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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许**递交的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许**、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刘*、女儿何*在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聚福路上因旧事与冉某某、许**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何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用铁锤击打冉某某左肩部,致冉某某左肩部受伤。经鉴定,冉某某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的儿子蒋**与何*曾系夫妻。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刘*、女儿何*在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聚福路上与冉某某、许**相遇,双方因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何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用铁锤击打冉某某左肩部,致冉某某左肩部受伤。经鉴定,冉某某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何某某、何*、刘*和被害人冉某某、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冉某某、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并已兑现,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案发当天蒋**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对位于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惠源超市外公路的案发中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3.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宜*)鉴(临法)字(2015)1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冉某某2014年12月15日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4.身份证、受伤照片、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冉某某、许**被打伤后诊断、治疗以及支出各种费用的情况,以及刘*受伤后诊断、治疗及支出各种费用的情况。

5.被害人陈述

(1)冉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晚上8点过,我和许*甲在屏山疾控中心附近一卖手机店处,与刘*和何*相遇,相互骂起来,继而抓扯起来,我用手把她们推开,旁边的人把我们劝开,走了几米远,刘*和何*又追过来,在惠源超市门口又发生抓扯,突然一个黑影在眼前一晃,以为是楼上东西落下,把头一偏,一个东西打在我的左肩上,转身发现是刘*老公何某某拿一个榔头一样的东西,从我身边绕过去,旁边人喊“要不得”,被打后感觉左肩很疼,后到医院。许*甲身上的伤是被刘*、何*打伤的,刘*左脸有点肿。

(2)许*甲陈述,证实当晚在移动营业厅门口碰到何*、刘*,双方发生口角,三人抓扯起来,我喊“打死人了”,大家把我们拉开。我打电话给儿子蒋**,叫他报警。在走到惠源超市门口时,何*等人追过来,何某某走到冉某某背后,拿出一把小铁锤朝冉某某背上打去,冉某某朝旁边让,周围的人喊“要不得”,遂被劝开。我儿子蒋**和何*之前是夫妻。由于感情破裂已离婚,所以一直有结怨。

6.证人证言

(1)吕*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0时许,我看见何*和何*的妈妈与何*前夫的母亲在抓扯,我赶紧上去劝,把她们拉开,何*前夫的母亲走到新市分流区家佳乐超市门外,何*及其妈妈又追上去与何*前夫的母亲发生抓扯,很快被劝开。劝开后,何*前夫的母亲就躺在地上,一会儿,救护车就来了,把何*的妈妈和何*前夫的母亲一起送到了医院。看见何*的脸上有几道抓痕,何*的妈妈头上被打了个包,何*前夫的母亲一直喊腰杆疼,姓冉的老头没有发现有伤。听说是因何*骂自己的儿子,何*前夫的母亲认为是骂她,所以发生争吵、抓扯。

(2)滕*的证言,证实自己当天晚上20时30分在新市分流区移动腾祥营业厅耍,听见外面闹起来,出去看见何*和蒋**的母亲相互抓扯,冉**的父亲和刘**打在一起,冉**的父亲用拳头在刘*的脸上打了几下,后我们几个上去把双方劝开。打架双方都有受伤。

(3)夏**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点过看见许**、冉某某和刘*、刘*的女儿在一家移动营业厅门外打起来,我们过去劝,把许**、冉某某推开,我和他们一起朝惠源超市方向走,刘*、刘*的女儿跟在后面一直在骂,许**也转身骂,刘*的老公气冲冲走过来,从身上摸了一把锤子,从冉某某的后面朝冉某某打去,我和围观群众看见,开始吼“要不得”,冉某某侧了下身,一锤打在冉某某的左后肩上,冉某某跑掉后,许**和刘*等人打起来,后被劝开。

(4)杨*的证言,证实接到蒋**的电话,称他的母亲许*甲在疾控中心附近被人打了,叫我过去看看。看见许*甲和几个女的抓扯在一起,这时何某某从冉某某背后冲过去,手里拿着一把锤子,朝冉某某头部打去,旁边有人喊“要不得”,冉某某朝旁边侧了一下身,锤子打在冉某某的左肩部,后被劝开,冉某某对我说,手抬不起来了。打架双方都有受伤。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吉祥小区冲洗街面,接到女儿何*的电话称她和母亲被许**、冉某某打了,遂赶往惠源超市门口,看见何*、刘*和许**、冉某某纠缠在一起,相互骂骂咧咧,我下车时顺手拿了一把小铁锤,冉某某离我近,用铁锤打在冉某某的左后肩膀上,围观群众喊“要不得”,冲上来把我们劝开,铁锤不知被谁拿走了。事后听女儿说,是因为何*骂自己的小孩,许**以为是骂他们,故发生争吵、打架。

8.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过,我和儿子蒋**,母亲刘*在新市**控中心旁边的移动营业厅耍,儿子不听话,我骂儿子,这时前夫的母亲许某甲与冉某某听见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扯,我母亲头上起了个包,双方都受伤了。

(2)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当天晚上何*骂自己的儿子,遇到许**和冉某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冉某某打了我的脸和头部,许**与何*抓扯起来,何*脸上有抓伤。何*与许**的儿子离婚后,因孩子抚养问题有一些矛盾,但与冉某某没有矛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11.屏山县城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平时表现。

12.汇款票据、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证实何某某、何*、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获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对何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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