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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宜飞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蔡*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随后驾驶川SZ5516小汽车将张某某送至开江县新宁镇橄榄广场,在车内,张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随后在谢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同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随后驾驶川SZ5516小汽车将张某某送至新宁镇真武宫村6组63号谢某某家楼下,在车内,张某某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谢某某家中再次吸食毒品时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5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宁镇“新东方医院”旁边一街道,将正坐在SZ5516小汽车内的被告人蔡*甲抓获,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搜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蔡*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开车送张某某贩卖毒品,只是起帮助作用;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随后驾驶川SZ5516小汽车将张某某送至开江县新宁镇橄榄广场,在车内,张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随后在谢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同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随后驾驶川SZ5516小汽车将张某某送至开江县新宁镇真武宫村6组63号谢某某家楼下,在车内,张某某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谢某某家中再次吸食毒品时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5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宁镇“新东方医院”旁边一街道,将正坐在SZ5516小汽车内的被告人蔡*甲抓获,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5克。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9日,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蔡*甲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开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蔡*甲处扣押蒙迪欧牌CAF7230A小汽车一辆(川SZ5516)、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苹果5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开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将蒙迪欧牌CAF7230A小汽车一辆(牌照川SZ5516)、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发放给蔡*乙(系蔡*甲之父)。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甲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放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蔡**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蔡**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张某某提供毒品,联系毒品买卖,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开车帮助张某某运送毒品,没有分赃,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蔡*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对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本院的被告人蔡*甲蒙迪欧牌CAF7230A小汽车一辆(川SZ5516)、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苹果5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蔡*甲所得赃款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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