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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因琐事与朱某某在屏山县富荣镇团田村3组朱某某房屋后方公路上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拇指损伤远指节近1/2缺失,致左手部功能丧失约12%,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兑现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水沟问题在屏山县富荣镇团田村3组朱某某房屋后方公路上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拇指损伤远指节近1/2缺失,致左手部功能丧失约12%,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立案侦查前于2015年10月11日经民警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屏山县公安局富荣镇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丈夫彭*甲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屏山县公安局富荣镇派出所屏*(刑)勘(2015)201512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富荣镇团田村3组朱某某房屋后方一米远处的富荣镇至团田村的泥土公路上。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下午2点过,廖某某因公路涵洞被堵在我家背后乱骂,我老公彭*甲听见后就还了她几句。下午5点过,廖某某拿锄头在我家房屋后面的公路上要挖通涵洞,因为涵洞连接我家房屋侧面的水沟,该水沟又是我家刚使用水泥修整,一旦挖通涵洞流水就要冲毁水泥,于是我便去阻拦她。我老公听见我和廖某某闹起来,也来对廖某某说,水沟是我们昨天才打好的,如果你要挖先把钱赔了才能挖,廖某某不听劝,便去抢廖某某锄头,随后廖某某又将我房屋侧面公路上的石块推到我家房屋侧面的屋檐沟里,我便和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我左手拇指被廖某某咬断。

4.证人证言

(1)彭*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下午2点过,我听见廖某某在我家后面大声骂人。下午5点过,我看见廖某某拿了锄头朝我家后面走去,几分钟后听见我老婆朱某某在和廖某某吵架,我过去看见廖某某拿锄头挖我家后面的水沟,我就和她理论,我老婆去抢廖某某锄头。廖某某又跑过去将我砌在路边的石头推到我家房屋侧面的屋檐沟里,我老婆过去挡她,廖某某便和我老婆抓扯起来并咬伤我老婆大拇指。

(2)彭*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晚19时许,我电话得知廖某某、朱某某打架后赶往现场,当时廖某某不在,朱某某坐在地上,朱某某告诉我是因为水沟的事情打架。我看见朱某某左手拇指被咬断。后*某某被送到富荣镇卫生院治疗,医生叫朱某某去把咬断的半截拇指找到,看能否接起。之后我和村支书、文书三人去叫廖某某一起到打架现场找到了朱某某被咬掉的半截大拇指。

(3)罗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廖某某与朱某某因公路水沟涵洞的事情发生抓扯,朱某某左手大拇指被咬断。

5.朱某某临床法医学检查照片、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宜*)鉴(临法)字(2015)5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某左拇指损伤远指节近1/2缺失,致左手部功能丧约12%,属轻伤二级。

6.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与朱某某系邻居。两家因为排水沟的事情之前都解决的比较好。2015年10月8日下午,我发现排水沟的涵洞被人堵了,就在附近大声的问周围邻居,随后彭*甲出来和我闹,后我就回家了。下午6时左右,朱某某老公来找我,意思是我不敢去动那个涵洞,我便拿锄头去弄,朱某某就过来抢我锄头,且一家人乱骂。我心里不舒服,就去将公路上的石头推到了朱某某家房屋后面的屋檐沟里,这时朱某某跑过来和我抓扯,等大家过来劝开我们后,朱某某说她手指头被我咬断了,我看见她手指在流血。

7.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医治情况。

8.调解笔录、领条、本院(2016)川1529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9.屏山县公安局富荣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在立案侦查前于2015年10月11日经民警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兑现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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