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申请人叶*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案件描述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医申(2015)2号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叶*甲强制医疗,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叶*甲的法定代理人叶*乙、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申请人叶*甲携带菜刀到屏**江中学旁邮亭处何*甲经营的露天茶摊,对正在喝茶的郑*进行追砍,造成郑*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郑*右肩背部、右腰部、右胸部、右上腹部、右肘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叶*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疾病发病期;2.被鉴定人叶*甲对本次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申请、住院病历,指认照片,证人周某某、郭某某、黄*、文某某、何**、何**、叶*乙、叶*丙、叶*丁、郝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游某某、黄*某证言,被害人郑*陈述,被申请人叶*甲陈述,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宜*)鉴(临法)字(2015)5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叶*甲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情况下,持菜刀对郑*进行追砍,造成郑*右肩背部、右腰部、右胸部、右上腹部、右肘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叶**实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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