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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槐树支行诉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槐树支行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槐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仲**、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时间、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还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李*自愿用其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借款25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27日止。但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9.74‰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61‰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止;判令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为实现债权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借款25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是事实,借款应偿还,但因生意亏损,暂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说明、被告李*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旨证明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

3、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旨证明借款担保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额度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25万元。被告李*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字第2013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国用2013第XXXX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27日止。原、被告对被告李*已结清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2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信用社于2015年7月15日更名为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槐树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借期内按月利率9.74‰支付利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4.61‰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除诉讼费以外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除诉讼费外的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原告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该项请求因不属于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槐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9.74‰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1‰支付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槐树支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槐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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