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冯**、李**、何**、李**、黄**、黄**诉文丕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冯**、李**、李**、何**、王**、黄*明诉被告文*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冯**、李**、李**、何**、王**、黄*明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文*清及委托代理人杨**、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黄**、冯**、李**、李**、何**、王**与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六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某段某大厦二楼的十一间半营业用房(现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某段某号某号营业用房),总价款88万元,该房屋办理房产手续时间与该幢楼的还房户同时办理。六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88万元,现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证,被告却推诿不办。现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为六原告办理坐落于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某段某号某号营业用房(某大厦二楼的十一间半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庭前,黄**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黄**、冯**、李**、李**、何**、王**及被告文丕清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文丕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是根据政府通知修的房子,许可证上我是经理,修好了房子卖出去,所有税费全部缴清。我要求房子涨价,合同上写的和还房户同时办理,还房户一家都还没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黄**、冯**、李**、李**、何**、王**(乙方)与被告文丕清(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晋城大道某段某大厦二楼的十一间半的营业用房;该房面积680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1294.20元,该房屋总体售价为人民币88万元整;该房屋办理手续所缴纳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办理房产手续时间与该幢楼的还房户同时办理,甲方须如实提供该房相关的合法手续;该房面积超过680平方米的部分属于王**。

2013年9月14日,文**向黄**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现金24000元整,定于2014年1月14日还给,如未还给愿赔违约金一万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4倍支付至款清息止。特别说明:1.该款经黄**同意可抵交房款;2.超过购房面积680平方米部分属于王**、黄**股份共有;3.超过720平方米部分按原价1294.20元补齐”。

2013年9月15日,王**(甲方)与黄**(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晋**城大道某段某大厦二楼的十一间半的营业用房所有部分与乙方平分各半,甲乙双方责任权利均等;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24万元整;遵守2008年11月24日王**等与文**所签的购房合同。

2009年11月23日,王**向文**支付购房款13万元,2010年2月26日,王**向文**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0年4月29日,王**向文**支付购房款13万元,2011年7月15日,李**向文**支付购房款34万元,2015年9月9日,何**向文**支付购房款五万五千元。

2015年10月19日,西充**管理局发出“关于办理某大厦房屋产权登记的通告”,主要内容为:西充县房管局同意为某大厦的还房户和购房者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产权证。公示的住户名单中有王**。西充**地产测绘所对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某段某号某大厦某层某号进行了测绘,测绘建筑面积为708.19平方米。2016年1月4日,西充县地名办向王**发出《西充县城镇门牌使用通知》,内容为:“王**的门牌号已经登记,现准予使用,凭此通知可办理有关手续,编号为:晋城镇晋城大道某段某号某楼某号”。

另查明:2003年1月18日,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向西充县金**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文**)发出通知:由你司对晋城镇大道国税征收大厅至检察院之间的民房改造、拆除重建,还居民住房、盈亏自负。

2015年5月28日,西充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帅某某等23户使用位于晋城镇晋城大道某段一宗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为1260.4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建筑面积8799平方米。

2015年6月5日,文丕清向县国土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帅某某等23户国土证书暂由开发业主文丕清持有,负责给23户办理房产证、土地分证。

2015年9月20日,西充现房管局向县地税局出具“证明”称:西充县晋城大道某段某大厦系旧城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原住户的还房手续完结,还完后的其余房屋属于商品房,由文**处理销售,各项手续齐备。

2015年12月3日,西充**管理局向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回函称:该大厦综合楼实际用途为商住,其1到2层为商业,其余为住宅。

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人为帅某某等23户,地类为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帅某某等23户,房屋坐落在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某段某号,房屋测绘总面积8912.49平方米。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文**自述某大厦的还房户和购房户均可办证,只需其夫妻二人签字及提供相关证件即可;因房屋面积差及其他原因,还房户应向文**补差钱,但还房户均不愿意补钱,所以还没有一户还房户办证;以前有关部门要求先给还房户办证后,才能给购房户办证,所以在卖房子给王**时,才约定他们和还房户一起办证,经过文**的申请,现在有关部门均同意为还房户和购房户办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方已付清购房款88万元(含黄**支付的购房款2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大厦”系旧城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先向原住户的还房,还房后其余房屋属于商品房,各项手续齐备,由被告文丕清处理销售,故被告文丕清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房屋的转让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文丕清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与该大厦的还房户同时办证。该大厦现在各项手续齐备,符合办证条件,还房户和购房户均可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还房户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文丕清的抗辩理由,故被告文丕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故原告主张被告文*清协助办理某大厦二楼的十一间半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文*清协助原告办理两证的期限为三个月。《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该房办理手续所缴纳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故原、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税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协助原告黄**、冯**、李**、李**、何**、王**、黄**等办理某大厦二楼的十一间半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应缴纳的税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丕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