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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靖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温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屈**通过电话联系,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东段与凤溪大道交叉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易*。

2、201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靖疆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与文府苑路交汇处“芭比”酒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易*。

3、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屈靖疆在成都市温江区泰康东路上河居小区和“三品香”茶楼交汇处,正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含袋重0.81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通话记录及通话记录分析、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的证言、被告人屈靖疆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屈**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不服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屈**只向易*贩卖过2次毒品,原判认定的第1次毒品交易并未实际完成;第3次毒品交易系特情引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靖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上诉人屈**及其辩护人所提屈**只向易*贩卖过2次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证人易*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5月5日凌晨在温江二支道向阳花园路口附近,从屈**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易*所证实的交易时间、地点与屈**供述的第一次交易时间及其地点相吻合;其次,通话记录可以证实,2014年5月4日21时32分至5月5日零时37分,被告人屈**与易*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其中5月5日零时至零时37分有三次通话记录,该事实与屈**供述其与易*在零时通话一次后因电话没电,再未用自己手机与易*联系的供述不符,且屈**所提上家“燕子”的手机号码在通话记录中并未显示,易*也从未证实“燕子”的真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屈**所提第1次毒品交易并未完成的供述不真实,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实易*所述当天从屈**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屈**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屈**及其辩护人所提第3次毒品交易系特情引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根据上诉人屈**贩卖毒品次数、数量及悔罪表现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经对屈**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屈**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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