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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疆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疆及其辩护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屈*疆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东段与凤溪大道交叉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易*。

2、201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疆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与文府苑路交汇处“芭比”酒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易*。

3、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屈*疆在成都市温江区泰康东路上河居小区和“三品香”茶楼交汇处,正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含袋重0.81克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屈*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屈*疆辩解称第一笔贩卖毒品事实不成立,当时并没有成交;对起诉指控的第二、第三笔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屈*疆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只有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和第三笔;2、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第二笔、第三笔贩卖毒品事实如实供述并认罪,且当庭提交悔过书,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尚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屈*疆通过电话联系,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东段与凤溪大道交叉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易*。

2、201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疆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与文府苑路交汇处“芭比”酒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易*。

3、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屈*疆在成都市温江区泰康东路上河居小区和“三品香”茶楼交汇处,正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含袋重0.81克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因吸毒人员易*交代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屈*疆到案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现场检查出屈*疆丢弃的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1克,民警对上述物品及被告人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3、通话记录及通话记录分析,证实起诉指控的三次贩卖毒品时间及被告人与吸毒人员易*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2014年5月4日21时32分至5月5日零时37分,被告人屈*疆与易*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5月5日零时6分至零时37分有三次通话记录,与屈*疆供述其与易*在零时通话一次后因电话没电,没有再用自己手机与易*联系的供述不符,通话记录能够印证易*陈述自己当天从屈*疆处购买过毒品。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蔡桥、燕子的通话记录因超过6个月无法提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抓捕屈*疆过程,我在屈*疆处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4日凌晨,因当天我父亲出院办酒碗,所以我记得时间,当天晚上我用我的手机1878213****给我认识的屈*疆的电话号码1838107****打电话,我知道屈*疆在贩卖毒品,电话接通后我告诉屈*疆我要200元的冰毒,然后与屈*疆约好在温江赞元街航天路口红绿灯处碰头,我就开车到约定地点等了一会儿,屈*疆就开了辆红色车过来,喊我跟着他开的车走,走到温江二支道向阳花园路口时,屈*疆就把车停在路边,我就下车到他开的车里,在车里我给了屈*疆200元现金,屈*疆就给了我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我拿到毒品冰毒后就下车离开,开着我的车走了,我就把购买的毒品自己一个人吸食;第二次是5月11日下午,在“芭*酒吧”门口,我喊屈*疆送300元毒品冰毒,屈*疆到后,我喊吕*到门口把毒品拿到后,吕*把毒品冰毒给我了,吕*和我一起到和平一街一旅馆吸食了;第三次是过了几天,我和吕*在一起想吸食毒品冰毒,我就用吕*手机给屈*疆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屈*疆说在温江大河街雷*连锅见面,屈*疆到后我上了他的车,给他300元钱,屈*疆就给我一小袋毒品冰毒,我拿到后就下车,之后和吕*一起吸食了;还有一次是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想改过,就把我在屈*疆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事情交代了,我还配合公安机关给屈*疆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屈*疆说在尚河居小区门口交易,当天下午,屈*疆在尚河居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我上次交代和这次不一样,是因为我时间没有记清楚,我在拘留所就想我购买的时间和地点,我记起后就如实交代了。

易*辨认出被告人屈*疆。

2、证人吕*证言,证实我是和易*一起被抓的,我知道易*从一个“什么疆”的人那里买过两次毒品,地点在“芭*酒吧”和大河街附近,易*从另外一辆车上买的毒品。

(三)被告人屈*疆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易*是初中同学,易*一共找我联系过三次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12点左右,我在长安桥上网,我就接到易*的电话,说要300元的东西,我就答应了,易*告诉我在南浦路和二支道交叉路口等我,然后我就给“燕子”打电话告诉她说,我有个朋友要东西,叫“燕子”送到二支道去。“燕子”听后就叫我一路到二支道去等她。然后我就开上蔡*的红色广本到了二支道,和易*会合了,易*开了一辆银色的别克轿车,他车上还有一个人,好像是叫一个刚哥的人,我们会合以后我就给“燕子”打电话,问她在什么地方,过来了没有。“燕子”告诉我到航天路口等她,于是我和易*各自开上自己的车到了航天路口等“燕子”,大约过了几分钟的样子,“燕子”就给我打电话说,我车子后面有个车子跟起,说今天晚上不稳当,算了,所以当天晚上没有交易成。第二次是5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我在“芭*酒吧”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给他,易*的一个兄弟出来拿的东西;第三次就是我被抓的当天,易*说要300元的冰毒,我在上河居等他的过程中被警察现场抓了。2014年4月20多号,我还通过“燕子”卖毒品冰毒给蔡*,地点是“柳城阳光”小区门口,“燕子”从里面出来,上了我们的车,我们就把200元钱给“燕子”,“燕子”给了200元钱的冰毒。

被告人屈*疆辨认出吸毒人员易*,对起诉指控的三次贩卖毒品地点进行了辨认。

(四)鉴定意见。

1、检验报告,证实对抓获屈*疆现场检查并扣押的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进行检验后,该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屈*疆尿检呈阳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屈*疆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疆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关于第一笔贩卖毒品行为所持辩解及辩护人针对该笔贩卖毒品事实所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第一笔贩卖毒品事实有吸毒人员供述以及被告人屈*疆的通话记录相印证,且被告人辩解理由与其通话记录不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已完成毒品交易,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该笔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危害后果大;被告人家庭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屈*疆当庭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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