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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充**有限公司诉赵**、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银行)诉被告赵**、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代理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向子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仲**,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赵**与原告下属机构大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在大全支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赵**、谢**与大全支行订立了《抵押合同》,自愿提供产权所有人赵**坐落于西充县晋城镇向家巷的8间商业用房和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一住房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从大全支行提取借款3,000,000元。至今被告赵**只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且从2015年4月21日赵未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按月利率13.8375‰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西充县晋城镇向家巷的8间商业用房和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的住房为实现原告诉讼请求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被告经济较为困难,一直在筹钱还款,如不能找到资金还款同意拍卖抵押财产。

原告西充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

3、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4、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赵**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西充农商银行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5日更名为四川西充**有限公司。被告赵**、谢**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赵**与原告所属西**银行大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在大全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周转资金,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赵**、谢**与大全支行订立了《抵押合同》,赵**自愿提供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向家巷八间门面房及西充**林路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31日大全支行向赵**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赵**已归还了原告贷借款100,000元并已结清2015年4月21日前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赵**与原告西充农商银行大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9.225‰×1.5=13.8375‰。被告赵**与谢**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在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时被告谢**亦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自愿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故赵**应与谢**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本息偿还义务。被告赵**自愿用其房屋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成立,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13.83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向家巷八间门面房及西充**林路房屋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赵**、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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