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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四川金**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银诉被告四川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9年原告修建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明珠花园小区309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及偏房,所有权属证明齐全。2008年被告承建旧房改造拆迁工程,与原告签订《拆迁还房合同》。2010年8月原告搬入还房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属于合同违约。被告在开发过程中曾给原告指定新城**库房作为临时过渡住所,但不给原告提供设施,原告自己花钱购买了天然气表箱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还房后,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车库被污水浸泡,原告自己出资修复、疏通,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还房合同中约定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违约金即60000元;3、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化粪池费用3570元、沼气池费用1700元、天然气费用1010元,庭审中增加天然气费用200元、车库维修费用173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拆迁还房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内容;

3、完税证、土地使用证、户型图、照片、结婚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李**,李**与陈**系夫妻关系。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庭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告四套还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完毕,车库的两证正在协调;第二、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证件并支付其应承担的办证费用及专项维修资金,遭到原告拒绝,引起本案诉讼;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因办证迟延的原因是原告完税迟延、房屋管理局要求原告提供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时原告拒绝,至今还房前的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仍在原告处;第四、化粪池、沼气池与被告无关,维修应为物管公司的职责,另今年被告已对原告的车库进行过维修,且维修期已过;第五、还房已交给原告,天然气等费用已过时效,不应支持;第六、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过违约金,并已经处理。

被告金**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5日超面积完税票据,拟证明原告迟延完税造成办证迟延;

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两证已办理完毕,原告应当支付办证相关费用;

3、(2010)西充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拟证明金**司已支付过违约金。

原告陈**对被告金**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办证时间为2015年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陈**作为乙方与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拆迁还房合同》,约定:……一、甲方在乙方被拆迁房屋处即明珠花园1#楼相应位置给乙方还住宅房4套…还负一层车库1间……六、甲方自还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个月内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由双方各自承担应交税费……九、本合同签定后各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5%的违约金。陈**、金**司分别在合同尾部乙方及甲方处签名、捺印、盖章。2013年12月25日,陈**缴纳涉案房屋买卖税。2015年1月13日,金**司办理了涉案四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垫付房屋住宅登记费每套80元、公证费每套200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每套1681元。2010年9月13日,陈**向我院起诉金**司要求金**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过渡补偿费、安装水电等,经我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司已办理涉案四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合同约定,陈**应承担四套住房办证及公正费用1120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6724元。对于合同约定车库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金**司应当为陈**及时办理,陈**亦应当协助缴纳相关费用。对陈**要求金**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虽约定金**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于格之日起9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但因陈**2013年12月26日才缴纳房屋买卖税,给办证造成一定迟延;其次,陈**于2010年起诉要求金**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金**司已经就案涉合同迟延履行承担了违约责任。陈**认为该次起诉与前次诉讼系不同的违约责任,但两次诉讼实质上均是针对金**司的迟延履约行为,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金**司已经对其迟延履约行为承担了违约责任,且并未对陈**造成严重损失,故对陈**要求金**司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要求金**司承担化粪池费用、沼气池费用、天然气费用,天然气费用、车库维修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一段47号明珠花园4幢2单元1楼1号、2号、2楼1号、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陈**,原告陈**应同时将办证费用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共计7844元交付被告四川金**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四川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原告陈**办理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一段47号明珠花园4幢负二层7号车库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陈**应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陈**承担502.5元,被告四川金**限责任公司承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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