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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诉四川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四川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商品房订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商品房位于西充县双凤镇沿河街“御景帝苑”2幢1单元3楼3号(不含底层车库),建筑面积约111.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00元,总房款为211000元,原告于签定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1000元,余款待被告交付房屋时付10000元,两证办理完毕时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金额的15%赔偿对方,但至今未交房,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履行《商品房订购协议》限期保质交付原告所购房屋;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50元;3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施工单位四川**有限公司违约,造成被告迟延交房。2、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订购协议。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西充县双凤镇沿河街“御景帝苑”2幢1单元3楼3号(不含底层车库)房屋,建筑面积约111.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00元,总房款为211000元,原告于签定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1000元,余款待被告交付房屋时付10000元,两证办理完毕时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金额的15%赔偿对方,但至今未交房,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2、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签定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1000元。

被告四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领款单,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购房违约金30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举的一份领款单不是事实,因为第一领款单没有注明是何地方的房子,第二交付该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你太好了离交房屋的时间还有1年就把违约金给我付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庞**所举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和房款收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领款单,因为领款单没有注明是何地方的房子,被告提前1年就支付购房违约金给原告,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定了《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该商品房位于西充县双凤镇沿河街“御景帝苑”2幢1单元3楼3号(不含底层车库),建筑面积约111.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00元,总房款为211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前后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金额的15%赔偿对方。原告于签定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1000元,余款待被告交付房屋时付10000元,两证办理完毕时付清,但至今未交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订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如约交付房款191000元,而被告未于2014年12月前后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当按照《商品房订购协议》的金额211000元×15%承担违约金31650元。对被告所举的领款单,因为领款单没有注明是何地方的房子,且被告提前1年就支付购房违约金给原告,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称已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诉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由于诉争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条件成就时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泰**有限公司应将位于西充县双凤镇沿河街“御景帝苑”2幢1单元3楼3号(不含底层车库)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满足时及时交付原告庞**;

二、被告四川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庞**逾期交房违约金31650元;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四川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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