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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充农**司占山支行诉蒲**、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西充农**司占**行(以下简称占**行)诉被告蒲**、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海、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行的负责人吕*及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山支行诉称:被告冯**、蒲**系夫妻,自愿提供自有坐落于西充县晋城镇工农街151号5楼1号的房屋抵押担保,于2013年4月26日由被告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4日,冯**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建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蒲**自愿对冯**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冯**未还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冯**返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9.74‰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1‰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蒲**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西充县晋城镇工农街151号5楼1号房屋为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条所列债权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蒲**、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与被告冯*松系夫妻。2013年4月25日,被告冯*松与原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山信用社(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占山支行)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建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4月25日,被告冯*松、蒲**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自有西充县晋城镇工农街151号5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房管字第2011029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府国用(2012)第0947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西房他证房管字第201300097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6日,被告冯*松从原告处提取借款100000元,执行月利率9.74‰。此后,被告冯*松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下余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9.74‰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1‰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冯**未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9.7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9.74‰上浮50%即14.61‰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蒲**与被告冯**系夫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自愿用其房屋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与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占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9.74‰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61‰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原告四川西充农**司占山支行对被告冯**、蒲**提供抵押担保的西充县晋城镇工农街151号5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房管字第2011029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府国用(2012)第09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蒲**、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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