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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燕诉四川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谢*诉被告四川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与人民陪审员何*、人民陪审员鲜述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四川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2013年12月3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为保障原告的出借资金安全,原、被告事先签订有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同意四川**济学院(大邑校区)的供热水项目的充值款作为回收资金担保,由原告派驻一名充值管理人员在充值管理处工作和收费;如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收取的充值款可抵扣本息。但事后被告未按约让原告继续收取充值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并签章的借条二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原告的银行帐户明细表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承诺一份、被告签章的承诺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旨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承诺用四川**济学院(大邑校区)供热水项目的充值款作为回收资金担保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可能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原告已收取的充值款应扣减。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每年利息72万元,被告同意用其在四川**济学院(大邑校区)供热水项目的充值款作为回收资金的担保。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80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认可其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从被告的四川**济学院(大邑校区)供热水项目工程共实际收取了充值款260850元,之后原告未能再收取充值款,已收取该部分充值款应作为被告偿付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收取的充值款数额提出异议。本院限期责令被告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收取的充值款数额已超过260850元,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借款数额有借条与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收取的充值款数额已超过260850元,本院对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从被告处收取2608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该260850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付的利息,原告收取的该部分利息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后的利息,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的规定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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