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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充农**司木角支行诉汤*、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木角支行诉被告汤*、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仲**、被告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汤*、何*系夫妻。2012年12月6日,被告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汤*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同日,被告汤*、何*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汤*、何*自愿提供自有坐落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南街152号附6号(虹**司C区2号楼10号)的商业用房进行借款抵押担保。2012年12月6日,被告汤*从原告处提取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为9.74‰。因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汤*、何*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9.74‰支付此款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61‰支付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罚息;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汤*、何*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南街152号附6号(虹**司C区2号楼10号)的商业用房为实现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所列债权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汤*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2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未支付、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是事实,借款应偿还,但暂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汤*、何*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申请借款承诺书、房屋出让合同、西充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旨证明被告汤*、何*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房产抵押的事实;

被告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汤*、何*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包周转金,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第20日结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汤*、何*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南街152号附6号(虹**司C区2号楼10号)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房管字第201101494-1号、西房权证房管字第20110149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国用(2012)第1195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不限于律师服务、财产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及诉讼费用。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9.74%,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西房他证房管字第2013002307号。原告、被告汤*对借款展期后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汤*、何*于199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按月利率9.74‰支付利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4.61‰支付利息的义务。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汤*、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共有财产对借款作抵押担保、用于经营,属被告汤*、何*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木角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9.74‰支付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1‰支付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木角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汤*、何丽名下的坐落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南街152号附6号(虹**司C区2号楼10号)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房管字第201101494-1号、西房权证房管字第20110149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国用(2012)第1195号,他项权证号:西房他证房管字第2013002307号)享有实现本案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汤*、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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