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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充**有限公司观音支行诉庞晓*、任勇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观音支行(以下简称观音支行)诉被告庞**、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禹花、仲**及被告庞**、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观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3月起,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下欠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月利率14.60625‰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任**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当时是用房子作的抵押,最初我也按时还清每月利息,后因在做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现暂时还不出来该笔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与被告任勇善系夫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庞**与原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信用社(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观音支行)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庞**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任勇善、庞**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自有西充县晋城镇凤凰街(福茂大厦)1幢1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房管字第0088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府国用(2005)字第0703号]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西房他证房管字第201300225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庞**从原告处提取借款400000元,执行月利率9.7375‰。此后,被告庞**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下余利息未支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月利率14.60625‰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庞**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庞**未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庞**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庞**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7375‰上浮50%即14.60625‰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二被告自愿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权成立,在执行中,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勇*与被告庞**系夫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庞**、任*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西充**有限公司观音支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4.60625‰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庞**、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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