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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四川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昌国、文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他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家具购销合同,随后他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该批办公家具,且经被告验收完毕。被告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共计支付了170000元货款,剩余10786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7860元、违约金63071元(总货款27786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总额的10%计)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他公司购买原告的家具属实,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太高,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和利息只能主张一项,他公司愿意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作为甲方的恒**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成都市武侯区富利达办公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富利达家具厂)签订了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恒**公司向富利达家具厂订购一批办公家具,明确了样式、数量、质量以及价款,富利达家具厂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生产并交货至恒**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该批办公家具全部安装完毕经恒**公司验收合格后、恒**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富利达家具厂支付总货款277860元,一方若违约则每日按总货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1日,富利达家具厂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批办公家具的生产并运送至恒**公司进行安装,2013年7月26日经恒**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3日,恒**公司分别向富利达家具厂支付了货款100000元、70000元。恒**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107860元。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一年期(含)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办公家具产品定做清单、办公家具验收清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利达家具厂(业主李**)与被告**公司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按照协议履行了生产安装办公家具的义务,且该批办公家具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该部分货款产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其标准仍过高,现被告有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已表明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2倍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验收合格(2013年7月26日)的7个工作日后第一日,即为2013年8月7日起,其中10万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7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10786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另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货款107860元。

二、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其中10万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7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10786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8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的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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