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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雅安市**业公司诉被告冯**、宏盛**团公司、财**司南昌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雅安市**有限公司(简称:连**公司)诉被告冯**、宏盛建**限公司(简称:宏**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曹**,被告冯**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通运业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冯**驾驶宏盛建业**南昌分公司的赣AD3522号中型客车,从雅安工业园区往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方向行驶,至园区大道与名草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李**驾驶的川T12606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杨**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上人员送往雅安**民医院救治,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这些伤者出院后不找被告赔偿,要求原告赔偿。双方协商多次无果,他们就组织人员拦下原告营运的车辆,不允许原告正常运营,原告报警后,警察出面做工作都无济于事。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先行赔偿这些伤者。经名山区交调委组织调解,原告总共赔偿五个伤者41645.53元。上述受害人的41645.53元损失本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处于压力先行垫付了,就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保险公司以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宏**司承担。

原告连通运业公司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

4、原告赔偿车上人员损失统计表,证明原告赔偿各受害人杨**、俞*、刘**、杨*、瞿前群损失情况;

5、杨**、俞*、刘**、杨*、瞿前群五受害人病历、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赔偿各受害人损失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冯**、宏**司辩称,被告冯**系被告宏**司的员工。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赔付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对于几个伤者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宏**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冯**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宏**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冯**预付伤者8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杨**等5人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按医疗费总数扣除15%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是原告和伤者单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故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对杨*的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应当按照雅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20天乘以10元计算为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受伤人员杨**等人就赔偿达成的协议,但该议内容对本案被告无约束力,本院仅对调解协议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持异议,经庭审核实,事故发生后杨*丈夫俞**在外地务工从南京至名山往返支出飞机票据1680元、火车票据244元、包车费500元,车票76元,共计2500元,且此次事故中受伤三人与俞**均系直系亲属关系,本院对合理交通费支出酌定为2000元。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冯**驾驶宏盛建业**南昌分公司的赣AD3522号中型客车,从雅安工业园区往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方向行驶,至工业园区大道与名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驾驶的川T12606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杨**、俞*、刘**、杨*、瞿**受伤和两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俞*、刘**、杨*、瞿**在雅安**民医院治疗。杨**医疗费支出1194.81元;俞*,住院治疗四天,医疗费支出1032.9元;刘**支出医疗费479.3元;杨*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医疗费支出5668.16元;瞿**支出医疗费356.76元。被告冯**预付受伤人员医疗费8000元。2015年8月27日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杨**、俞*、刘**、杨*、瞿**损失共计41645.53元。赣AD3522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冯**系被告宏**司的员工。原告连通公司系川T12606号客车所有人,李**系原告连通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车上乘客杨**、俞*、刘**、杨*、瞿**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又未提供确实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应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川T12606号中型客车上乘客杨**、俞*、刘**、杨*、瞿**五人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杨**的损失:医疗费1194.81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俞*的损失:医疗费1032.5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360元(90元/天×4天);合计1472.5元。

3.刘**的损失:医疗费479.3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4.杨*的损失:医疗费56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800元(90元/天×20天),营养费酌定400元,误工费4685.5元(93.71元/天×50天),合计12953.66元;

5.瞿前群的损失:医疗费356.76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6.交通费酌定2000元;

共计18457.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俞*、刘**、杨*、瞿前群五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57.0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基于客运合同先行赔偿了乘客的人身损失后,有权向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预付案外人的医疗费8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8457.03元;

二、驳回原告连通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宏**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雅安**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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