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高*、刘*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刘*让其朋友被告人高*为其改装1支射钉枪。后被告人高*购买了射钉枪和无缝钢管等材料,在名山区黑竹镇中街被告人刘*的修车铺内使用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将射钉枪改装成1支砂枪。随后被告人刘*以400元的价格从高*手中购得该枪,并与被告人高*一起使用该枪射杀狗、鸟等动物。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单管自制枪,具有杀伤力。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枪支1支及火炮11发、钢珠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提取笔录,枪支鉴定意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良好,如判处缓刑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刘*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非法买卖枪支包括购买与出售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非法制造、出售和购买枪支的动机,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经社区矫正评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涉案枪支及火炮、钢珠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