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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杨**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建材,原告当着杨**的面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杨**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30%。债务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称将借款100000元交给担保人杨**,而杨**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也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称将借款100000元交给了杨**,不管是否属实,都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能因被告的说法而消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起诉后的资金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在借款后杨**与王**同时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归还此笔借款,但后来杨**提前了半个月让被告还钱,被告就将此借款还给了杨**,所以现在不该由被告承担此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杨**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购建材。”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经本院组织质证和认证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将100000元还给杨**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并且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均不能免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当双方确定于2014年3月28日返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该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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