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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眉山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3)青神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宽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黎**于2002年7月9日到宽**司工作。200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2日续订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黎**在宽**司稽核部担任经理。宽**司从2010年1月起为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黎**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4日起未到宽**司上班,并于同月20日到四川展**限公司工作至今。2013年6月20日,宽**司以黎**于2013年1月向黎**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未办理离职手续等为由,向黎**邮寄送达《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其内容为:你于2013年2月14日起不假不到,擅自离职,至今已长达四个半月。公司尊重你作为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即视你已于2013年2月14日以你的行为单方面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我公司再次书面确认,同意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你务必于本函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黎**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6月28日到宽**司处办理了员工异动工作交接手续。事后,黎**以宽**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09年12月31日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和追索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宽**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并为黎**补缴2002年7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6日,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宽**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于2013年6月23日向黎**发函同意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黎**要求宽**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及黎**请求宽**司补缴2009年12月31日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如下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宽**司支付黎**经济补偿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二、驳回黎**的其他诉求。宽**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黎**与宽**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宽**司称黎**于2013年1月提交离职申请并解除了该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黎**称因宽**司未为其补缴2002年7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发生纠纷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有证据佐证的事实为:黎**与宽**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时,黎**未经宽**司准许,于2013年2月擅自离开宽**司到四川展**限公司工作至今。故黎**系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对完成宽**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与宽**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后也得到宽**司的同意与确认,双方并因此而完成劳动合同的解除。故该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宽**司主张不应向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宽**司不支付黎**解除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经济补偿金。

黎**上诉请求:撤销(2013)青神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改判宽庭公司支付黎**经济补偿金55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黎**从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黎**个人缴纳。2、黎**并无不假不到的情形,宽庭公司不让黎**上班且不与黎**签离职协议,单方面解除合同,黎**不得已另寻生计。3、宽庭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黎**已递交了辞职报告,其于2013年6月23日向黎**发函同意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宽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工资表、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员工异动工作交接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2013)29号仲裁裁决书、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宽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黎**经济补偿金。黎**主张宽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举证证明宽庭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黎**已否认自己向宽庭公司提出离职,故可排除黎**因宽庭公司未缴纳2009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黎**在未与宽庭公司办理工作移交的情况下,即离开工作岗位并于当月到其他公司工作。现黎**主张系宽庭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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