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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茶叶款51400元,卖后付清。之后,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已经陆续分七次给付了原告29500元,具体为2008年9月21日付9000元、2008年12月31日付10000元、2009年1月22日付3000元、2009年8月27日付3000元、2010年1月10日付2000元、2010年12月23日付1500元、2013年2月7日,信用社转款1000元;以上合计29500元,尚欠2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仍不予归还原告的欠款。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欠原告的茶叶款,长期不予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何**立即给付原告陈**茶叶款21900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51400元,其中已经还了2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卖茶叶产生欠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已经付了原告42500元,有8张收条为证,其中有1000元是银行转账,没有收条,现在只欠原告8900元。

被告何**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8份,证明已经给付了42500元的茶叶款,现尚欠8900元。

审理中,因原告陈**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26日收条的笔迹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是购茶机订金3000元,与本案无关,对除申请鉴定之外其他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欠款、还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收条,其内容明确为购烘干机的定金3000元,与本案系不同内容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何**存在茶叶买卖关系。因被告何**购买茶叶后,未及时给付茶叶款,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茶叶款51400元正(大写伍*壹仟肆佰元正),卖后付清。之后,被告何**陆续付款,原告陈**共向被告何**出具收条八份,分别为2008年9月21日收款9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收款1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收款3000元、2009年3月26日收款10000元、2009年8月27日收款3000元、2010年1月10日收款2000元、2010年12月23日收款1500元、2013年2月7日通过信用社付款1000元,合计39500元,尚欠款119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09年3月26日《收条》内容字迹、“陈**”签名笔迹,与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3日5份《收条》内容字迹、陈**签名字迹、2015年4月7日陈**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陈**已预交。

庭审中,原告陈**将还款金额的请求变更为1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何**向原告陈**购买茶叶后,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及时付清欠款。本案中,被告何**在原告陈**主张权利后,仍未付清全部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陈**要求被告何**支付所欠的茶叶款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茶叶款1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何**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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