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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四川省**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份有限公司(简称九州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的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九洲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李**原系九**公司车间工人,于2010年6月23日进入公司工作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6月22日。李**在九**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因病请假。2013年12月31日,李**向九**公司人事部门提交了《离职申请单》,载明离职原因“因眼睛患病,无法正常工作”。部门经理已签字。同日《离职手续清单》载明已办理资料和工作交接,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李**签字确认办理资料和工作交接完成,解除与公司的劳动聘用关系。2014年1月17日开始,李**在未完善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继续到公司上班。2014年1月23日,李**到绵阳**科医院门诊治疗眼疾。2014年1月24日,李**向九**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刘*打电话,要求请假并补办假条,刘*向其告知因其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已经按辞职对其进行了处理。李**称将继续把离职手续补完。2014年2月27日,李**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元和补交社保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案(2014)6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庭审中,双方对李**主动与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裁决由九**公司向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了李**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6月,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九**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元、赔偿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导致其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金共计10533.6元、承担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赔偿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6840元。

另查明,九**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3、旷工不计发工资,连续旷工三天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公司将以职工自动离职处理”。李**在九**公司工作期间,九**公司为其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均购买至2014年1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失业保险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考勤表、请假申请表、考勤管理办法、奖惩管理办法、离职申请单、离职手续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于2014年1月17日离岗未再到岗工作的事实,李**对此称因患病请假,但未提供请假条予以证明,并陈述是2014年1月23日到医院看病治疗,其不能说明2014年1月17日至23日期间未上班的理由。同时,九**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职工“连续旷工三天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公司将以职工自动离职处理”,李**作为九**公司的职工,应当对上述规定知情,其在未取得九**公司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超过三日,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李**提交离职申请单并且交回工作资料的情形,应当认定李**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九**公司无须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李**主张九州光电公司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保险待遇损失等,该请求虽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对其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九洲光电公司在李**工作期间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李**于2014年1月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九州光电公司依法不应当再承担其2014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李**2014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其个人或者新的用人单位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李**主张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虽然发生劳动争议,但并不一定导致李**无法工作并获取报酬,现李**要求九**公司赔偿其在仲裁、诉讼期间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系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出具的2014年3月24日《关于李**自动离职情况说明》说明上诉人自动离职,按旷工除名。但被上诉人2014年2月就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而失业保险停止参保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在早于2014年2月27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没有告诉上诉人,上诉人亦不知情。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证据,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亦没有提供已报工会的证据等,被上诉人应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恶意不告知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州光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表明其是因眼病提出离职;在《离职手续清单》中认可办理工作和资料移交后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后,上诉人未到岗上班;仲裁中,双方认可系上诉人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系上诉人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上诉人系自动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其主张赔偿因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导致的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无法报销由社保部门核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参加仲裁、诉讼活动系其应尽义务,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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