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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限责任公司与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0日,内江市江**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开始为江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内江市**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江城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全体业主和受益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物业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共拖欠物业费3,344.85元、违约金334.4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共3,67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成辩称,对原告主张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管理本小区期间,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导致被告楼下住户随意搭建违章的棚子,楼上扔下的垃圾全在该棚顶堆积,气味难闻,因被告窗户正好在该违章的棚子上,被告根本不敢开窗,物业也不解决,而且深夜麻将声十分吵闹,影响了被告女儿的学习,被告妻子也夜不能寐,导致其身体健康出现问题,因此被告才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改善物业服务后,被告会按期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系内江市市中区江华街6号江城花园13幢1单元2-1业主,该户系高层住宅,面积99.1㎡。2009年12月20日,内江市江**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对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19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内江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约定:原告对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一期、二期多层住宅按0.55元/㎡/月、高层住宅按0.75元/㎡/月收取,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付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3,344.85元。被告称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及内江日报2015年11月6日第八版关于开展内江市违法违章建设整治的通告作为证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物业管理暂行收费标准的批复和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批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江**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江市江**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

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内江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江城**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344.8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4.46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物业管理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他人随意搭建违章建筑,影响被告生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江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物业费3,344.85元及违约金334.46元,以上合计3,67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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