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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四川省彭**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房产)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喻**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追加彭山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山区分局、彭山**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喻**追加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珍诉称,1999年8月2日,原告取得彭*用1999字第6255号所属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原告取得座落于彭山县凤鸣北外街144号房屋的所有权。彭山区政府既未对所涉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征用,被告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彭山县凤鸣北外街144号房屋予以拆除,并非法侵占、使用其土地。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以断水断电,社会人员威胁,打砸房屋等方式逼迫原告离开住处另行租房居住。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后,又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非法开发修建利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彭*用1999字第6255号所属土地的非法侵占、使用,并恢复该土地的原状;二、被告立即恢复座落于彭山县凤鸣镇北外街144号被损毁的房屋的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彭**房产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就被彭山县人民政府收回,被告于同年通过拍卖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房屋是彭山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征收的,房屋的拆迁工作也不是由被告负责,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找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于1999年8月2日取得彭*用1999字第6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享有彭*县凤鸣镇北外街144号12.03㎡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0年6月7日原告喻**取得彭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0530056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原告系彭*县凤鸣镇北外街144号4楼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位于彭*区原三仓库家属区。2006年4月3日彭*县人民政府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彭**(2006)37号和彭**(2006)38号批复,同意收回二环北路(西至水厂及金地花园、东至凤鸣北路、北至寂照街、南至原农机厂)和渡江路以北(东至渡江路、西至凤鸣北路、北至原吉**司西门通道、南至渡江路,其中烈士陵园用地除外)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178.4亩,并同意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2006年4月18日被告彭*强祥房产以人民币2181万元拍卖取得了宗地号为PP2006-3,宗地位置在彭*县二环北路和渡江路以北片区总面积为178.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彭*强祥房产于2011年5月20日取得选字第(2011)04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二环北路、渡江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二环北路、渡江路;拟用地面积为约178.4亩。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取得地字第(2011)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书上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二环北路、渡江路片区棚户区改造;用地位置为二环北路、渡江路;用地面积为178.4亩。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彭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蔡山东路及渡江路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对蔡山东路及渡江路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1、三仓库片区四周界址为:东至:凤鸣北路;南至:原农机厂;北至:寂照街;西至:水厂及金地花园一期。2、渡江路以北区四周界址为:东至:渡江路;西至:凤鸣北路;南至:渡江路;北至:原吉**司西门通道至渡江路。(烈士陵园用地除外)……二、征收面积:土地面积:178.4亩;房屋建筑面积:约86047㎡……五、房屋征收部门:彭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六、征收实施单位: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彭溪镇人民政府……”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和土地在红线标识图标识的范围内,现在该片土地由被告彭**房产在进行商品房开发修建。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举报材料、光盘、照片、宣传单、报警记录、询问笔录、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喻**虽举证证明其房屋已被他人拆除,但并未举证证明此拆除行为是由被告彭**房产实施或指使的,也未举证证明彭**房产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房产恢复损毁房屋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被告彭**房产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是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修建商品房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房产停止对土地的非法侵占、使用,并恢复土地的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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