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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产公司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雅**有限公司(简称雅**司)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雅**司的申请,对被告李**所有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山大道(名房预售证字第12-04号)茶马古道商业项目10幢1层25号(自编号)商业铺面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蒙山大道茶马古城商业项目10幢1层25号铺面。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四川名山**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来,由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四川名山**有限公司以三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向四川名山**有限公司缴纳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140327.16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40327.1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雅**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六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四川名山**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四川名山**有限公司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四川名山**有限公司扣划原告资金的情况;4.四川名山**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的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四川名山**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将原告保证金扣划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其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由原告雅**司开发的蒙山大道茶马古城商业项目10幢1层25号铺面。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原告雅**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四川名山**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MGZ0012000380000的《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即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保证人雅**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因借款人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四川名山**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分两次将140327.16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进行了扣划,以偿还李**欠付的按揭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雅**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李**、案外人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雅**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向四川名山**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14032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雅**司主张向被告李**追偿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4032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雅**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4032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88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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