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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限责任公司与胡**、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0日,内江市江**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开始为江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内江市**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江城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全体业主和受益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物业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共拖欠物业费5,602.8元、违约金560.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共6,163.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周**系内江市市中区江华街6号9幢1803号房屋业主,该户系高层住宅,面积108.26㎡。2009年12月20日,内江市江**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对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19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内江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约定:原告对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一期、二期多层住宅按0.55元/㎡/月、高层住宅按0.75元/㎡/月收取,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付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5,60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物业管理暂行收费标准的批复和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批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江**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江市江**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

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内江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江城**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602.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28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物业费5,602.8元及违约金560.28元,以上合计6,16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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