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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眉山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眉山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买卖关系,向被告供应油漆、前处理产品。从2014年6月起,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况,至2015年1月20日共欠原告1046559.3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6559.3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款属实,但其中部分货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该部分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46559.3元,其中433303.78元已开具发票,另613255.52元尚未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账通知书、对账通知书回执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46559.3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未开票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称不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相关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山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10465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465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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