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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眉山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3)青神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委托代理人徐**、宽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于2008年2月13日到宽**司从事财会工作。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续订3年的劳动合同。因宽**司法人代表变更,双方于2012年1月2日重新签订了合同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九条为:合同期内,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宽**司即从2012年1月起为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由于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2013年4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乙方按照甲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三、甲方按管理制度规定核算并支付乙方应得报酬,一切费用均已结算完毕;四、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如签订了《保密协议》,则应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的相关条款;五、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办法;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印后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签订后,双方随即办理了移交手续。2013年7月,杨**以宽**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追索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宽**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50元,并给付由杨**个人缴纳的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6日,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离职时与宽**司签订书面离职协议,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宽**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杨**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宽**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50元(6300元/月×5.5月);二、驳回杨**的其他诉求。宽**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另查明: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杨**的社会保险费由其个人缴纳。离职前12个月实际在宽庭公司处领取工资月平均额为5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2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基本按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4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杨*莲现主张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宽**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其在离职协议上签署“乙方(杨*莲)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受宽**司胁迫所致,但杨*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杨*莲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与宽**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眉山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莲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经济补偿金。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3)青神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改判宽庭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34650元。其主要理由为:1、杨**从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杨**个人缴纳,宽庭公司未予缴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为由的离职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宽庭公司不能以续签合同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2013年3月起宽庭公司未给杨**安排工作,未发放工资,属于胁迫。且离职协议系宽庭公司打印好后才由杨**签字,非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宽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宽**司向杨**支付3月工资392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离职协议、移交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宽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经济补偿金。

杨**称宽**司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双方纠纷及杨**离职,同时称宽**司以不安排工作、不发放2013年3月工资的方式胁迫其签署打印好的离职协议。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宽**司如期发放了杨**2013年3月工资,且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中明确载明,宽**司按管理制度规定核算并支付杨**应得报酬,一切费用均已结算完毕。杨**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虽系打印后由杨**签字,但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又没有举证证明签署时受到对方胁迫,故应根据该协议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是因杨**个人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中并未包括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现杨**主张宽**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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