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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与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婆媳关系,原告李**自有川RG7744号雷**小车一辆。2015年2月,梁*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453700元。2015年7月28日,李*驾驶该车时与汪**驾驶的川RMH37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汪**一方及被告索赔,但均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维修费用102651元,赔偿后原告将追偿权授予被告,由被告向现行者予以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报险的时间、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及事故不一致;2、对原告诉请求的金额持有异议;3、原告的车辆未年检及上路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川RG774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2015年2月10日,原告梁*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37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梁*。

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汪**驾驶的川RMH370号小车,行至相*广场“优质良品”外路段,与停在道路左侧李**的川RG7744号小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逆向行驶处置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川RG7744号小车换件金额为81313元、辅材金额为800元、维修工时12600元,维修费总金额为947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为原告李**所有的川RG774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川RG7744号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被告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险的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不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原告的车辆未经年检即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汪**驾驶的川RMH370号小车与停在道路左侧李**的川RG7744号小车碰撞”可知,事发时川RG7744号小车系停放在道路边上,并未处于行驶状态,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遭受损失与该机动车是否年检及年检是否合格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事发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总金额为9471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4713元。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梁*、李**承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蓬安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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