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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嘉**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主审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嘉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郑*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张**称:张**于2000年8月1日进入嘉宝**分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作,张**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应发工资为3960元。在嘉宝**分公司工作期间,嘉宝**分公司没有依法为张**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安排张**进行带薪年休假。另外,嘉宝**分公司还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况。鉴于嘉宝**分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张**向嘉宝**分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张**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嘉宝**分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720元;2、嘉宝**分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075元;3、嘉宝**分公司支付张**2012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元(按2年,每年5天计算);4、嘉宝**分公司支付张**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59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嘉宝**分公司辩称:张**至今未解除与嘉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农村户口。张**陈述其入职嘉宝**分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8月1日,嘉宝**分公司认为应按照社保证明载明的入职时间为准。张**在嘉宝**分公司从事搬运岗位工作。张**与四川嘉**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上部分内容如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形式为空白,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蓬安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证明:兹有原四川嘉**任公司职工张**,于2000年12月至2014年11月在我局参加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属实。

蓬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兹有原四川嘉**任公司职工张**从2000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在我局依法足额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情况属实。

蓬安**管理局证明:兹有原四川嘉**任公司职工张**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我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情况属实。

双方均同意按照班组工资分配明细表上载明的张力的工资金额作为张**的工资金额,2013年12月3329.10元,2014年1-2月6473.06元,3月3479.50元,4月3865元,5月3853.98元,6月3848.38元,7月3122.38元,8月2818.44元,9月3016.52元,10月2822.76元,2014年12月26日发放了11月674.60元,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9.92元(由于11月的工资不足月,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平均计算)。关于工资发放时间,双方均认可是次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嘉宝**分公司陈述发放时间约为次月18日前后一两天,张**称是不是18号不清楚。从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工资发放时间均在次月下旬。

嘉宝**分公司陈述每年在高温期间均安排高温假,公司是以放高温假的方式来安排职工的带薪年休假的。

2014年11月11日,张**以嘉宝**分公司为收件人,按嘉宝**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发出了EMS邮政特快专递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载明的发送文件名称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查询该信件的投递结果为:2014年11月12日本人收签收。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我于2000年8月1日经人介绍进入你公司,在搬运岗位工作。在你公司工作期间,你公司没有依法足额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安排我进行带薪年休假。另外,你公司还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况。鉴于你公司前述违法行为,我特向你公司提出书面告知,要求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我与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你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并为我补交有关的社保待遇。

张**、嘉宝**分公司均认可张**2014年11月13日当天上班后,从11月14日开始未到单位上班。

2014年11月17日,张**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720元;2、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75元;3、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拖欠工资报酬5940元;5、赔偿2007年至2010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180元。2014年11月24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一审庭审中,张**撤回了前述第5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因涉案纠纷于2014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予受理。张**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嘉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本案未经仲裁委审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张**陈述其入职嘉宝**分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8月1日,结合嘉宝**分公司从2000年开始便为张**缴纳相关保险,一审法院对张**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张**于2000年8月1日入职。嘉宝**分公司虽安排了张**休高温假,但并无证据证明高温假应抵扣带薪年休假,嘉宝**分公司应当安排张**带薪年休假。现嘉宝**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安排了张**带薪年休假,应当依照规定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因无证据证明张**2012年、2013年、2014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均嘉宝**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张**主张的2年每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62元(3329.92元/月÷21.75天×5天×2年×200%)=30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双方庭审陈述,均为次月18号左右发放上一月工资。嘉宝**分公司虽辩称支付了2014年10月的工资,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从张**举示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确实没有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虽然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上表明扣除借支,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嘉宝**分公司没有发放张**2014年10月的工资2822.76元,嘉宝**分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10月的工资2822.76元。2014年11月的工资已发放,故对张**要求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2014年11月11日的解除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公司没有依法足额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安排我进行带薪年休假。另外,你公司还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如下:首先,嘉宝**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发放工资报酬的情形。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张**的工资均为次月下旬发放,张**2014年10月的工资也应当在2014年11月下旬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应当在2014年12月下旬发放,张**在2014年11月11日就向嘉宝**分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还没有到发放2014年10月工资的时间(即2014年11月下旬),故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形。其次,从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嘉宝**分公司于2000年12月至2014年11月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从2000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依法足额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虽然在张**入职即2000年8月1日后嘉宝**分公司在一段时间内没有为张**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但之后已为其缴纳,从2011年1月起至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11月已全部为张**交纳了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且从2011年1月至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长达近4年,故对张**再以嘉宝**分公司此前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嘉宝**分公司已为张**购买了失业保险,故对张**要求嘉宝**分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四川嘉宝**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未休年休假工资3062元;二、被告四川嘉宝**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4年10月的工资2822.76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嘉宝**分公司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2772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嘉宝**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2、嘉宝**分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宝汽车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5年2月5日的一审庭审法庭辩论时,嘉宝**分公司对经济补偿金提出了时效抗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张**2014年11月11日的解除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公司没有依法足额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安排我进行带薪年休假。另外,你公司还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况”。首先,嘉宝**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发放工资报酬的情形。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张**的工资均为次月下旬发放,张**2014年10月的工资也应当在2014年11月下旬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应当在2014年12月下旬发放,张**在2014年11月11日就向嘉宝**分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还没有到发放2014年10月工资的时间(即2014年11月下旬),经审查,嘉宝**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形。

其次,虽然在张**入职即2000年8月1日后嘉宝**分公司在一段时间内没有为张**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但之后已为其缴纳,从2011年1月起至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11月已全部为张**交纳了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且从2011年1月至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长达近4年,故对张**再以嘉宝**分公司此前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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