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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的一个周末,被告人张*在位于蓬安县某乡人民政府自己的住宿楼内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

2、2014年5月的一个周末,被告人张*在位于蓬安县某乡人民政府自己的住宿楼内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

3、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在蓬安县罗家某镇卫生院门口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

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南福公路与318国道交汇岔口处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

5、2014年5月,邓某某想吸食毒品冰毒,因找不到贩毒人员,便联系被告人刘*为其介绍购买毒品冰毒,刘*便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张*,告诉张*是为邓某某购买毒品,后刘*将张*贩卖给自己人民币600.00元的毒品冰毒又交给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邓某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蓬安县公安局罗家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蓬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明知张*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认定其“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办理被告人张*贩卖毒品一案中,其作为该案的证人被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代吸毒人员邓*某在张*处购买毒品冰毒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刘*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23日蓬安县公安局以张*吸食毒品,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日,公安侦查人员对张*进行了询问,被告人张*仅供述“2014年3、4月份帮刘*买过1次毒品冰毒,是200元钱的,5、7月份帮邓*买过1次毒品,也是200元钱的,都是在杨某某手中买的”,并未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冰毒给刘*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张*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周*,也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才供述的这一罪行,因此,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其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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