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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牌商用车有限与德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重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王**司)与被告德**限公司(下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炬,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过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司诉称,2014年1月,王**司与鸿**司签订承销协议书,鸿**司经营销售王**司生产的卡车,协议期一年。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鸿**司向王**司订购汽车,合同约定车款在提车前结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司依约履行了供车义务,但鸿**司未付车款。王**司诉请本院判令:鸿**司返还底盘号为LJVA8PDL6ES000052的商品车一辆以及底盘号为LJVA8PDLXES000054的商品车一辆,支付违约金35587.60元,赔偿损失6873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鸿**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同意退还汽车二辆,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合计2万元,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鸿**司向王**司交纳了案涉二辆车的保证金共4万元,王**司应予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王牌公司与鸿**司签订“2014年承销协议书”,鸿**司经营销售王牌公司生产的W5G中重卡、W5B中卡系列商品汽车,付款方式为车到付款,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25日,王**司与鸿**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鸿**司向王**司订购汽车二辆,订单价值合计67.02万元,合同约定:“车辆实现实销后3日内结清该车全部余款”;“买受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所有没有向出卖人付完全款的订单车辆所有权均归出卖人”。

2014年9月3日,王牌公司向鸿**司交付底盘号为LJVA8PDL6ES000052的汽车一辆。2014年9月16日交付底盘号为LJVA8PDLXES000054的汽车一辆。鸿**司未付车款。

鸿**司当庭陈述,上述二辆汽车向王牌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共4万元,王牌公司尚未退还。王牌公司对该陈述当庭予以认可。

因鸿**司未支付购车款,王牌公司在本案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对案涉二辆汽车予以了查封。

本案中,王**司在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交其为索回卖出车辆发生的交通费、油费、过路费、食宿费等票据14000余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1783.02元,王**司未说明逾期举证理由,鸿**司对其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承销协议、汽车买卖合同、汽车订单、商品车验收交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鸿**司签订的汽车承销协议和汽车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车辆后未付车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违约金的性质已包含弥补损失,对原告重复主张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损失证据,因其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违约损失无证据支撑,被告同意以交纳的保证金抵扣2万元,故违约金酌情以2万元计。

被告鸿**司要求原告王**司退还保证金,属抗辩意见,其在本案未提起反诉,依法不予处理,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重汽**车有限公司底盘号为LJVA8PDL6ES000052、LJVA8PDLXES000054的商品车各一辆;

二、被告德阳**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重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该款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数额,被告无需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2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9292元,由被告德**限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中国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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