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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芝*、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方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30日生于女张**。2009年3月11日,我们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下半年,被告方某某离家出走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在2012年、2014年生育了一女一子。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被告方某某离婚;婚生女张**随我生活,被告方某某按4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张*某诉称我们结婚、生育子女及2011年我离家出走、我又与他人生活、生育子女属实,但要离婚原告张*某就要将我的病看好,婚生女张*甲我同意随原告张*某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相识,同年腊月(农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到通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后,被告方某某离家外出,致夫妻分开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方某某称离开原告张某某后,便与他人同居生活,期间分别生育一儿一女。2016年1月20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协商离婚发生纠纷,向公安报警,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1、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其抚育女张**,不要被告方某某支付抚养费。2、被告方某某辩称患有精神病,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庭审中,原、被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某某称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500元,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方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明: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本庭当庭释明,被告方某某的行为已涉嫌重婚,原告是否追加被告的重婚罪,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被告涉嫌重婚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在2007年生育一女,2009年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据此可证明原、被告婚后前期的夫妻关系较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被告便离开原告及女,双方互不往来和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在被告离开后,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实际,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法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抚养子女,依法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虽辩称其患有精神病、要求原告医治和有夫妻共同债务500元、要求原告承担的主张,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甲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张*甲的抚养费。

三、被告方某某对婚生女张*甲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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