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我处立据借款4万元用于水泥生意周转,约定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偿还并用十通牌货运车(车牌号川Y13807)作抵押。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现均居住在瓦室镇街道,谢*从事水泥买卖生意。2014年7月20日被告谢*给原告何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现金4万元(400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备注:此款到期未还,用车作低(抵)押”,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立据在原告何某某处借款4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谢*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资金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收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