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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总公司与吴**、付*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总公司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为此提出管辖异议,但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的类型之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付*兴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绵竹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选择被告之一付*兴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四川**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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