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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将成都市驷马桥附近的“香兰半岛”小区楼盘承包下来卖装修材料的事实,并以合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该业务并失去联系。

2、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已经和双流**办事处“香博城”小区物管谈好承包小区装修工程的事实,并以将该业务承包给被害人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下旬,被害人王*等人将铝合金门窗样品摆放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小区物业公司制止,在发现被骗后,被告人杨某某失去联系。

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在双流**办事处航林路“佳兆业8号”小区二期门口修建临时铺面的事实,并以租赁铺面为由,骗取被害人吴*、章*、肖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8000元。后又以其修建的该小区一期对面的临时铺面可现行租赁给被害人吴*、章*、肖某某等三人为由,收取三人人民币共计4000元。2014年7月,因该铺面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系违章建筑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修建二期铺面并失去联系。

4、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已经和双流**办事处“香博城”小区物管部谈好承包该小区废品收购和守车业务的事实,并以该业务承包给被害人王某某为由,先后从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到该小区门前摆摊时,被物管制止,在发现被骗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失去联系。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与喻某某共同承包“口子”卖装饰材料,与吴*、章*、肖某某租赁临时铺面的行为,均应属于民事纠纷;2、被告人杨某某为承包“口子”收取被害人王*、王*某人民币70000元,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还了全部费用并取得了王*某等人的书面谅解。

经审理查某:1、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已经和双流**办事处“香博城”小区物管部谈好承包小区装修工程的事实,并以将该业务承包给被害人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下旬,被害人王*等人在将铝合金门窗样品摆放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小区的物业公司制止,在发现被骗后,被告人杨某某失去联系。

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已经和双流**办事处“香博城”小区物管部谈好承包该小区废品收购和守车业务的事实,并以将该业务承包给被害人王某某为由,先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到该小区门前摆摊时,被小区物管制止,在发现被骗后,被告人杨某某失去联系。

另查某:1、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挡获;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退还给喻某某人民币60000元,王*人民币40000元,吴*、章*现金人民币共计38000元,王*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上述人员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某,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王*、王*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王*、黄*、王*某、文某某、刘某某、吴*、章*、喻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银行查询账单,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承诺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争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王*某人民币共计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和第四笔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三笔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虚构承包“口子”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香博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然谎称其已经承包了该小区的“口子”业务,并利用该业务先后骗取被害人王*、王*某承包费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将其诈骗的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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