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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谭**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谭*耀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谭*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10000元,并用蓬安县人网网吧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约定一年后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1、借款属实,当时是原告等三人共同借款给被告110000元,借条是给唐*一个人出具的;2、被告已还款90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本人谭**于7月7日借到唐*人民币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用于人网网吧所占股份抵押担保,期限一年归还,按月还息,如两月未支付月息,借款人有权对所担保股份处理。借款人:谭**2013年7月10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双方又重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电话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谭**在电话中称:“我总只差你六万块钱嘛,然后就是利息到2015年1月份差你一万九的利息,对不对,到2015年本钱差你六万,利息差你一万九嘛,对了的,莫得问题嘛?”,原告在电话中称:“嗯,嗯。”。本次通话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向原告唐*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对被告下欠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其中偿还的50000元为本金,认为该50000元为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视听资料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应当支付下欠原告唐*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的利息19000元。

对于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8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对于下欠的利息19000元不得计算复利,故对该19000元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79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唐*承担340元,由被告谭**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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