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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余*、蒲友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贵诉称,2008年1月,被告何**在原告杨*贵处借款26000元,但一直没有出具借款手续。2009年1月,原、被告商量,原告杨*贵购买被告何**的房屋,被告何**向原告杨*贵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一张,金额26000元,但被告何**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买卖标的物不明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2012年12月,原告杨*贵要求被告何**偿还款,被告何**仅归还1000元,余款经原告杨*贵多次催促,被告何**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请被告何**返还原告杨*贵的购房款25000元。

原告杨**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何**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何**欠其26000元。

2、其委托代理律师向旺苍县三江镇花园村4组组长何**的调查笔录,证明杨**原来已有一处宅基地。不知道何**卖房子的事。杨**在2009年和2014年11月曾找过村组,要求何**归还20000多元。

3、其委托代理律师对杨**之子杨**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父亲杨**借给何**26000多元,2009年1月,杨**拿回一张条据,条据上写成了何**将房子卖给杨**,当时杨**鉴于双方是亲戚关系,相信何**不会赖账。在何**家住了几个月是事实,是因何**一直没有还款,何**叫杨**去居住,杨**说没有买房,还把钥匙归还了何**。杨**每年都在找何**收钱,何**2012年年底还了1000元。

4、其委托代理律师对杨**之妻何**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杨**借给何**26000多元,2009年1月,杨**拿回一张条据。在何**家住了几个月是事实,是因何**一直没有还款,何**叫杨**去居住,杨**说没有买房,还把钥匙归还了何**,何**也收了钥匙。杨**从2009年起至今都在找何**收钱,何**2012年年底还了1000元。

5、杨**的土地使用证,办证时间是2013年7月2日,面积64平方米,证明杨**已有一处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杨**所诉与事实不符,卖给原告杨**的房子是何**全体家庭成员杨**、何**、何**及其妻何家萃、女何**五人的。何**付给原告杨**的是购房款而不是借款,1000元也是其生病时被告何**给的礼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2009年1月已履行完毕,且时间已过去5年,原告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何**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6、旺苍县三江国土资源所书证,证明何**、杨书香未办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7、证人杨**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自己与杨**是同胞兄弟,何**是大姐杨**的继子。房屋是其姐杨**和姐夫何全才的,委托何**卖给了杨**,2008年腊月13日杨**还办了酒席,全队的人都参加了酒宴。

8、证人何*甲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搬到何**房屋居住后于2008年腊月13日办了搬房酒,全队的人基本都去参加了酒宴。

9、证人何*乙的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房屋是杨书香修的老房子,杨**搬去居住后于2008年腊月13日办了搬房酒。何**与何**系表兄弟。

10、证人杨**、何**夫妇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随其子何**到新房居住后,就将老房子送给何**后卖与外甥婿杨**,该房屋没有办证,未约定过户时间。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4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三证人均与原告杨**系亲属关系。

原告杨**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10均有异议,认为五位证人没有参加双方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何**的观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5、6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因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10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杨**、何**、杨**、何**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其当庭作证的形式合法、证明的买卖房屋的事实与证人何**的当庭作证的证言相印证,且五位证人证言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有理由相信五位证人证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有关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六十年代杨**、何**夫妇在旺苍县三江镇花园村4组(小地名太阳湾)修建农房一处,被告何**与杨**、何**之女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居住于该房屋。杨**与原告杨*贵系姐弟关系。2008年2月,被告何**新建了房屋,将何**、杨**接到家中共同生活,何**、杨**就将老房子送给了被告何**。2009年1月8日(农历2008年腊月13日),原告杨*贵搬进何**、杨**所修建并已赠与给被告何**的房屋中,并于当日邀请了亲属及本社部分村民举办了搬房酒宴。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何**收到原告杨*贵的现金26000元,并向原告杨*贵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我卖给杨*贵的房子款共计30000元,以付现金26000元”。同年6月10日,原告杨*贵搬回自家的房屋居住。2010年1月(2009年农历腊月)左右,原告杨*贵找被告何**归还购房款。2012年12月被告何**借给原告杨*贵1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杨*贵将其原有的面积64平方米房屋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杨*贵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不动产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不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规则,故被告何**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动、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川北地区大多数农村房屋均未进行权利登记,包括本案涉及的房屋,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农村房屋产权变动的案件中,既要严格依法,也要考虑当地农村对房屋登记管理的实际情况,不能以房屋未进行登记为由简单地否定其产权。何全才、杨**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旺苍县三江镇花园村4组农房一幢赠与给被告何**,该赠与行为有该房屋权利人和受赠人当庭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何**作为受赠人,依法享有该受赠房屋所有权,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处分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杨**提交的购房款收据,结合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判断,被告何**将受赠的房屋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并交付给原告杨**居住达半年,双方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农村房屋买卖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原本已有住房,购买被告何**的房屋后,存在两处宅基地,原告杨**应否将原住房屋宅基地退还集体,不是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应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原告杨**在购房后,又予以反悔,并于2013年把原有的住房宅基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明显有规避之前购买被告何**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目的,但其办证行为发生在购买被告何**房屋四年后,不能成为本案房屋买卖无效的理由;根据物权和债权分离的原则,物权变动,不影响债权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杨**诉称被告何**曾向其借款26000元及被告何**将借条写成购房款收据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要求被告何**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的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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