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与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3签订了《商业用房买卖租赁合同》,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且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也找不到办公地点,被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吴**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是买卖租赁合同,现在合同还未到期,目前为止不存在解除合同返还20万元本金的义务。2015年3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之前签订的协议已转移给了付*,由付*承受其权利义务。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买卖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租赁合同》是以买卖租赁加融资回购的方式进行借贷,合同中的约定是自相矛盾,该合同名为买卖租赁实为借贷的事实。

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吴**按照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4、《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南外镇)杨柳工业配套园区有出让土地5724.59㎡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十一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通**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吴**与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买卖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买卖条款约定:乙方(吴**)购买的商业用房为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二号干道华凯汽车天音吉利4S店F1区1层,建筑面积约定10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业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总金额20万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同时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全额购房款;其他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生效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承租。同时该合同租赁条款约定:乙方(吴**)房屋坐落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二号干道华凯汽车天音吉利4S店F1区1层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收益及付款方式:⑴经双方议定,乙方每月收益为3000元。⑵付款方式:收益每月支付一次,于订立本合同后,次月5日之前付上月收益,以此类推。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卖给甲方,甲方必须无条件购买。该合同回购条款约定:租赁期满,甲方必须无条件按每平方米2万元,总金额20万元购买该房,并一次性付清全额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中**银行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吴**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履行中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未按该合同租赁条款约定向原告吴**给付租金,以致形成纠纷,原告吴**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原告吴**向被告借款时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和被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签订《商业用房买卖租赁合同》后,原告吴**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未按该合同租赁条款约定向原告吴**给付租金的义务。从合同的内容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给买受人。同时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进行承租,向原告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按原价予以回购。从这些特征来看,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以租金的形式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吴**要求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合同约定每月收益为3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其实质为利息的约定,即年利率18%,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达州市华**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