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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夏*高速公路泸州西往纳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夏*高速公路(隆纳段)1928KM+150M处时,与正在应急车道行走的侯**、侯**、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侯**、侯**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侯**、侯**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取得了黄某某及被害人侯**、侯**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车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检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接处警信息、通话记录、(2015)纳**初字第1127、1128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二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五份、谅解书三份、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人黄某某、吴某某、余某某、侯**、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二份及尸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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