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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1996年1月1日在明威乡政府登证办理结婚,1997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1998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2012年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房,土地使用证面积120平方米。地点在明威乡街上文化广场旁边。2004年动工建房,2005年2月完工,修房子花去7万多(向原告后家借款65000元),后原、被告共同打工及做生意把借款全部还清。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4月,原告外出成都,在弟弟公司务工。回家后,原、被告就吵打,经明威司法办、派出所、妇联调解仍无好转。原、被告现已分居5年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于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随父亲生活,婚生子刘*随母亲生活;3、2012年申办的集体土地120平方米上建的三个门面、三套住房,原、被告各分一半;4、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财产全部归两个孩子所有,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并尽量减少离婚对两个孩子带来的负面影响,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199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吵打。2011年原告外出成都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刘*、刘*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恋爱结婚,且生育了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具有夫妻感情基础。现在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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