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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巴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该公司开发回风金凤星城项目并实际动工修建原规划中的G幢,并于2012年11月6日取得G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在市城管执法局对金凤星城项目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金凤星城项目一期的设计方案自制件以及G幢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13年10月30日取得G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向市城管执法局人员提供了G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014年7月9日,在市城管执法局对金凤星城项目进行检查核实资料时,被告人张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金凤星城项目一期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及F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制件,并在相应复印件及自制件上签署复印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经核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向城管执法人员提供的金凤星城项目一期设计方案没有原件可以与之核对,2014年7月9日向城管执法人员提供的F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原件可以与之核对。2015年7月28日,巴中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了《金凤星城G幢项目规划调整方案》,会议议定同意金凤星城G幢规划总建筑面积调整为32405.4平方米,其中地上25层,建筑面积25920.44平方米,地下2层,建筑面积6484.96平方米,F幢不再建设,调整为2层地下停车库;在开发企业妥善解决原15户拆迁户安置还房后同意调整G幢使用性质为商业(酒店),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依法依规完善相关土地和规划建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公司开发的金凤星城建修期间,为应付检查,向执法人员提供伪造的金凤星城项目一期规划方案一份,提供伪造的金凤星城F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其在伪造的该公文、证件上加盖巴中市**有限公司证明复印属实的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原判已认定书证、物证均为复印件,没有在相关材料上加盖行政机关的鲜章,所修G栋也是按设计院放线建设;执法局已对家园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结案。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复印件不是国家公文的范畴,复印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主观上无伪造F幢“两证”的故意,客观上系受执法局以停工相威胁才提供的复制件。所伪造的有规划局复印章的规划设计方案不是国家机关公文和证件,且系职务行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未规定单位犯罪,故不能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现张某某及家园公司按未经审批的规划方案修建的行为已被执法局处罚,且已结案,该复制件的内容在2015年7月28日已被市人民政府常务公议审定通过。请求二审对张某某宣告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档案信息;2.区检察院给家园公司的函;3.市规划设计园收取的金凤星城一期G栋放线费的票据,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

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伪造了国家公文、证件,并向执法机关予以提供,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发了回风“金凤星城”项目,于2012年11月6日取得了该项目G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金凤星城”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家园公司超规划面积修建。为应对执法检查,张某某伪造了巴中市**家园公司修建“金凤星城”一期F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4年7月9日将复印件提供给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函、巴中市人民政府文件处理笺及附件证明,本案系市城管局移送至巴中市公安局。

2.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4.巴中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的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

5.金凤星城(一期)G、F幢设计方案图纸复印件证明,该设计方案复印件系巴中市**有限公司向巴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供。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6.金凤星城G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复印件为巴中市**有限公司向巴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所提交,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7.金凤星城F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复印件为巴中市**有限公司向巴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所提交,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8.金凤星城一期G幢放线的请求报告证明,家园公司请求先放线后完善资料,经领导同意安排放线。

9.巴中市人民政府2015年会议纪要证明,G幢的调整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城管执法局已对金凤星城超规划修建进行处罚并结案。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系巴中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金凤星城修建过程中,市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到公司检查过,都是张某某联系提供资料,然后由她交到执法局,交的都是复印件。自己交资料都是原封不动的交去,自己没有翻看过。彭某某只见过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和金凤星城一期土地证,其他证件原件没有看见过。

1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牟某某系市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金*星城一期自动工开始牟某某就要求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提供相关建设手续,张某某直到2013年5月开始打桩时,才让公司一名女工作人员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放线交款依据等资料复印件提供了,要求在复印件上补盖公司印章,但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施工。后车某某大队长说在网上核对证件内容是真实的。后来因张某某提供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单位多次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书。2013年10月,张某某打电话讲施工许可办好了,提供了金*一期设计方案图原件和施工许可复印件,称原件被张某某拿到银行贷款了,复印件也没加盖公司章。

13.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明,车某某系市城**回风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5月金凤星城动工修建,家园房产公司向局里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放线交款发票。2013年7月对金凤星城检查发现该项目无施工许可,就予以了停工整改。2013年8月26日,该项目打报告申请复工排危,后多部门现场勘查后同意先行排危并再次动工。2013年10月,该项目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及规划方案复印件报到局里。2014年7月8日,督查反映该项目违规建设,7月9日,要求张某某核实资料,张某某称所有原件在银行贷款作了抵押,要求张某某在原提交的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字复印属实。张某某安排人在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并递交了金凤星城(一期)G、F两幢设计方案及F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并称这个方案已作废,不同意加盖公司印章。当天局里对工程作了停工处理。7月10日,经对金凤星城的两套规划方案及F幢的两证进行核对,发现张某某提供的F幢两证件造假以及2013年提供的金凤星城项目一期规划设计方案未经审批,2014年7月9日提供的金凤星城一期项目设计方案是规划局批了的。故致函市公安局要求调查。因张某某伪造规划局印章,使他误认为是真实方案,故在日常检查中未发现建筑与规划不符。牟某某提取复印件时讲他们看过原件,所以也未进一步核实。

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自2012年1月起任规划局测绘地理信息科科长。金凤星城打报告要求放线,经请示领导后安排邓某某放线,但后来由于资料不符,坐标和间距不符合要求,设计院就没有放线,科室也没有收到设计院的技术报告。所以科室至今没有对该项目进行验线。

1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系规划局测绘地理信息科工作人员。2012年12月何某某科长安排给金凤星城放线,就交资料给了设计院测绘大队,后来由于该项目坐标相邻关系间距不符,没有放线,只是将草图打印后交给了业主。截止现在也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现场验线。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某是巴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中市回风金凤星城(项目一期)设计规划方案共四页复印件是他公司提供给市城管执法局的,复印件上加盖的“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城市管理专用章”是他为了应**城管执法局的检查,到复印店把该规划方案复印下来,再把“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专用章”印章复印在方案上的。公司提供给市城管局的F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也是他去伪造的,F幢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开发修建。**管局要求核对原件时以原件在银行作抵押贷款而未提供。G幢规划许可是21790.16平方米,实际超出3000多平方,原规划1-3层为商用,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房产市场有价无市,临街修建商住房不好销售,公司将整幢楼全修为商用。提供虚假复印件给市城管局是为了工程能顺利施工,能按照公司的意图修建。所伪造的复印件是在广告公司制作的。变造金凤星城一期规划方案是因为以前办理的规划调线,规划局让重报方案,但迟迟没有审批,想自己先做一个规划方案并套一个印章在上面应付城管局的检查。G幢是2011年放线,多次放线达10余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为应对行政执法检查,伪造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交的伪造的“两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经查,张某某为通过检查,掩盖其建筑超面积建设的行为,采用复印形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虽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是复印件,仍然侵犯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因违规建设已行政处罚结案,不应再受刑事处罚。经查,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对家园公司违规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所追究的是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存在重复处罚。其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伪造的许可证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应属张某某职务行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未规定单位犯罪,故不能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查,单位不能成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主体,不能追究家园公司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将张某某伪造的盖有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印章的设计图认定为国家机关公文,并认定张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本院评判认为,盖有国家机关印章的设计图,不符合国家机关公文的要件特征,不属国家机关公文。原判认定的该事实及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罪系选择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对张某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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