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唐*于2015年3月9日以被告市社保局不予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当庭要求撤诉,与被告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唐*以未向被告市社保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向被告单位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当庭要求撤诉,与被告进行协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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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