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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南充**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任****美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8日,原住所地为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65号。南**公司为任**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6月7日,南充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南**公司退城入园,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2014年9月,南**公司在搬迁至新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玉皇路1号的过程中,包括任**在内的部分员工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未果后,便拒绝上班,南**公司经多次向有关单位汇报、向职工解释与协商,部分员工仍拒绝上班。2014年10月26日,南**公司以任**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任**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任**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失业金、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养老保险等共计338,505.60元。2015年4月10日,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任**的全部仲裁请求。任**对该裁决不服,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一、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南**公司因退城入园,改变了合同履行地点,但除此之外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并没有变化,且南**公司考虑了职工的交通、食、宿问题,并未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损害任**的利益,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除合同履行地点以外的变化内容。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南**公司以任**连续旷工5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任**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代通知金**、关于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制,但任**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南**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任**要求南**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理,且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外,任**是否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及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期限等,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核、确定,故对任**要求南**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查明“南**公司退城入园,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与上诉人无关,南**公司“退城入园”致使我与公司原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化,上下班时间增加,属于公司单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2、南**公司张贴的《搬迁承诺书》昭示2014年10月21日停产搬迁,我因此未上班不能作为旷工处理。南**公司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应该承担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南**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增加了我的工作时间和成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我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依据**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对于像我这样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也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因此上诉人的加班事实客观存在,南**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美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2014年我们公司依据市政府政策退城进园,搬迁时工人提出因工作地点变更,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再配合搬迁,公司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厂区搬迁不属于工作地点变更不同意进行补偿,并且南充所有退城进园企业均未进行补偿,同时公司承诺退城入园后工资、交通和住宿等员工福利会有明显增加和改变,涉案的25名员工仍然不到岗上班,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按规章制度开除了部分旷工员工,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任明光一审主张有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等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我公司员工薪酬制度为计件或计时工资制,员工工资均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支付加班费的问题。3、公司应员工的申请未给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将相关费用发给员工本人,即使另行起诉主张损失,也是其自行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其余员工的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审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公司搬迁至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玉皇路1号后,修建了食堂和一幢职工宿舍,已投入使用,对于不愿意住职工宿舍的员工,每天安排乘坐交通车上下班。

二审中,任明光提交南**公司“搬迁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致南充市交警三大队全体干警及家属南**公司因新厂区工期延误,导致九月底未完成搬迁任务,但已开始部分搬迁。我们再次郑重承诺:在2014年10月21日全面停产,搬迁到高坪区都京工业园在此期间给各位工作和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14年10月11日”,拟证明南**公司老厂在2014年10月21日全面停产搬迁上诉人才没有上班,不属于旷工。南**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原件也只是公司写给交警三大队的承诺书,并不是向所有员工昭示的搬迁通知,公司管理人员仍在上班。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被上**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因用人单位地址搬迁所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诚然,用人单位地址的搬迁都会一定程度地影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中,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在依法判定用人单位地址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时,则应当从搬迁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角度出发,着重考虑用人单位地址的搬迁是否会从根本上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否会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本案中,被上**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响应南充市人民政府“退城入园”的号召,由南充市**307号搬迁至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玉皇路1号,但两处地址均在南充市城区范围内,对于任明光来说,虽然其上、下班的路程相较于原来有所增加,但被上**美公司开通了员工班车,兴建了职工食堂和宿舍,有效地解决了劳动者可能存在的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具体困难,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保障条件,故被上**美公司搬迁地址不会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本案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搬迁过程中,任明光未经南**公司同意,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后虽经南**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并积极组织协商,任明光仍拒绝上班,并连续旷工五日以上,严重违反了南**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条“……连续旷工五天以上擅自离开公司,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自行除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南**公司解除与任明光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不予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代通知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任明光上诉称其是根据南**公司张贴的搬迁承诺书告知2014年10月21日全面停产搬迁才未到公司上班,并不属于连续旷工的情形,其所提供的“搬迁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南**公司已向全厂员工告示停产搬迁的事实,也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主张的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属于行政职权范畴,上诉人任**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对于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任**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本案中,南**公司对任**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也予以明确约定,任**并未提出异议。南**公司制定的工资方案已体现了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诉讼中任**未提供南**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任**要求南**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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