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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罗*和李**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二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朱*借款,朱*于2010年4月2日向李**在中**银行的账户(卡号4518108561014703)转入现金50万元,于2010年5月4日向李**在中**银行的账户(卡号4518108561014703)转入现金100万元。罗*于2010年5月2日向朱*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身份证号:512529197705140040)因购买房屋,向朱*(身份证号:512529197008217620)借款人民币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罗*,2012年5月30日(罗*承认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0年5月2日)”,见证人朱*在该借条下方签名确认。罗*于2013年3月4日书写了声明一份,载明:“本人罗*……,罗*和李**于2010年5月向朱*借款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修路等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两年60万元利息,……声明人罗*,2013年3月4日”。罗*于2012年8月1日向朱*支付了24万元,李**于2013年2月20日向朱*支付了30万元。朱*于2013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截止于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28.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667%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罗*向朱*借款150万元有汇款凭证,借条为证,李**、罗*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向朱*返还借款。李**辩称借款系罗*在二人离婚后向朱*借的,与李**的无关,但朱*的汇款是直接汇到李**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时间和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在李**、朱*离婚之前,李**主张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朱*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借款时约定应支付利息,但罗*于2013年3月4日以声明的形式追认年利息是30万元,该法律行为是罗*的自认行为,对罗*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应按照承诺的利率支付利息,且该利率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确定罗*截止于2013年3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是792038元。因该声明系李**、罗*离婚后罗*单方自认行为,故该声明自认的利息对李**没有法律约束力,李**应从朱*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按年利率5.6%向朱*支付利息。李**、罗*借款后,罗*于2012年8月1日向朱*支付了24万元,李**于2013年2月20日向朱*支付了30万元,上述还款时间在罗*自认利息之前,故上述金额共计54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即法院确认李**、罗*仍欠朱*借款本金96万元。判决:一、由罗*、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借款本金960000元;二、由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利息792038元;三、由罗*从2013年3月22日起直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以未偿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67%计算向朱*支付利息,李**在月利率0.466%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罗*、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朱*出示的借条是罗*在与上诉人离婚后出具的,该150万元是罗*与朱*之间的债务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罗*背着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私自开户,上诉人毫不知情,账户上的钱罗*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罗*和李**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前二人向朱*借款150万元,朱*于2010年4月2日向李**在中**银行的账户(卡号4518108561014703)转入现金50万元,于2010年5月4日向李**在中**银行的账户(卡号4518108561014703)转入现金100万元。罗*于2012年5月2日向朱*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身份证号:512529197705140040)因购买房屋,向朱*(身份证号:512529197008217620)借款人民币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罗*,2012年5月30日”。2013年3月4日罗*又书写了声明一份,载明:“本人罗*……,罗*和李**于2010年5月向朱*借款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修路等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两年60万元利息,……声明人罗*,2013年3月4日”。罗*于2012年8月1日向朱*支付了24万元,李**于2013年2月20日向朱*支付了30万元。

原审庭审中,李**陈述:“我代罗萍还款30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第一笔打款(24万元)我不知道,第二笔(30万元)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在罗*和李**离婚前向二人出借150万元,并将款项转入李**账户,双方的借款事实确已发生,借款关系成立。虽然借条是罗*于2012年出具,但李**无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与2010年发生的15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也无证据证明2010年发生的150万元借款已归还。故李**对其与罗*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150万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上诉称15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对以自己名义开设的账户毫不知情以及15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在一审庭审中李**认可自己代罗*归还过30万元的事实,即印证李**知晓借款一事且借款为二人共同借款,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未针对原判利息计算方式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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