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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纳**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吴**到新**公司处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19日,吴**在“宜宾临港志城作业区”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花岗石击中受伤,吴**当即被送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吴**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额顶、左**),外伤性蛛血,外伤性脑背液漏,多发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乙肝病毒携带,继发性癫痫。吴**此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系新**公司全额垫付,新**公司并另向吴**支付了现金86400元。2012年4月18日,吴**向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22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吴**“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捌级”,吴**不服该鉴定并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再鉴字(2013)795号),认为吴**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鉴定标准陆级。后经新**公司同意,吴**两次到成**三医院治疗。

吴**出院后,其妻杨**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吴**的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性颅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颅骨修补术及抗癫痫药物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万捌仟圆。2、吴**属部分护理依赖。3、吴**需长期护理。

2014年2月11日,新**公司向宜宾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翠劳人仲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公司向吴**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4350元×10月)、住院护理费20900元(100元×20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00元(4350元×16月)、再次鉴定的费用(含交通费、食宿费)酌情2200元,申请人到成**三医院治疗的费用(含交通费、食宿费)酌情5500元。二、新**公司与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1日解除,新**公司应当向吴**支付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合计173352元(2889.2元/月×60月)。前述一、二项裁决总计317650元,扣除新**公司借支给吴**的86400元,新**公司还应当向吴**支付231160元。三、新**公司为吴**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依法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吴**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前述一、二、三项裁决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吴**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10日送达了本案双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到新**公司承建的“宜宾临港志城作业区”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9月,吴**因工受伤且经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陆级,故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新**公司应当为吴**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现新**公司请求不应向吴**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次鉴定费、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及吴**到成**三医院治疗的费用等各项工伤赔偿款以及不应为吴**补交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案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泸州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泸州纳**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4350元×10月)、住院护理费20900元(100元/天×2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8元(12元/天×20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00元(4350元/月×16月)、再次鉴定的费用(含交通费、食宿费)2200元,申请人到成**三医院治疗的费用(含交通费、食宿费)5500元,合计144208元。三、泸州纳**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吴**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合计173352元(2889.2元/月×60月)。扣除新**公司已支付吴**的86400元,新**公司还应当向吴**支付86952元。四、泸州纳**限公司为吴**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依法由吴**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吴**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泸州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泸州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泸州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变更原判第二项内容为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停工留薪工资21050元、住院护理费1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80元,合计71868元;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一次性支付吴**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合计12630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6400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9900元;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刚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二审是对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改变了一审没有请求的项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的工资情况,由于工资表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制作并保管,其具备提供被上诉人吴**工资收入证据的绝对优势,而且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435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但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每月平均工资435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经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同意后到成**三医院就医,原审酌情认定治疗费550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吴**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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