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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泸州分行与四川泸**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泸州分行(简称农**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泸**发有限公司(简称洪**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1)泸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8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肖**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洪**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4月1日,一审原告农**分行起诉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9月18日,农**分行向洪**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整,期限2年,按季结算,并用在建工程抵押。2003年1至8月,洪**司合计归还本金20万元,借款余额480万元,后展期至2005年8月20日归还。2005年4月25日,农**分行、洪**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原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正式房产抵押,用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25号楼2层1-4号、3层1-3号房产提供抵押,现借款已到期,农**分行催收未果,截止2008年3月19日,洪**司累计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350960.58元,为此,农**分行提起诉讼,请求洪**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所有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洪**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11日,农**分行、洪**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洪**司以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洪*小区一期工程1号综合楼第3层2817平方米及第2层2817平方米房屋向农**分行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2002年9月11日至2004年9月10日,在抵押期内,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500万元。同日,农**分行、洪**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分行向洪**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7.137%,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洪**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而未付之利息,农**分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

2002年9月18日,农**分行向洪**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洪**司于2003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8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2004年9月10日,农**分行、洪**司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05年8月20日,其余内容仍按2002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2005年4月25日,农**分行、洪**司签订(泸市)农银抵字(2005)第030003号《抵押合同》,洪**司用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25号楼2层1-4号房屋及第3层1-3号房屋为前述48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洪**司仅支付利息至2004年3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农**分行于2006年7月4日书面向洪**司催收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洪**司欠农**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洪**司应当偿还。因洪**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按约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龙马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一、洪**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所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给农**分行,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结时止,按年利率7.137%计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农**分行对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25号第2层1-4号、第3层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洪**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0元,由洪**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该案再审过程中,农**分行称,至2011年1月31日,洪**司共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洪**司偿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洪**司辩称,本案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办,但考虑现在洪**司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要求减免利息。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农**分行、洪**司双方于2002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偿还兼并企业泸州市**预制构件厂积欠的贷款,该笔借款在洪**司兼并该厂后,转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查明,中**银行于2009年1月15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中**银行泸州市分行根据川农银办发(2009)788号文件通知,更名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分行、洪**司双方虽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无实际借款行为发生,该借款合同实质为洪**司代为偿还兼并企业贷款而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分行也未将贷款实际交付给洪**司支配使用,该款项更未用于在建工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在建工程抵押定义为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由此可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其目的在于解决在建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资金缺口,加强在建工程建设的资金保证,确保在建工程的顺利完工,尽快实现和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农**分行以在建工程为其他贷款提供抵押无疑扰乱了正常的抵押贷款秩序,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农**分行、洪**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贷款目的并非为在建工程建设之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农**分行、洪**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无效。据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泸龙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8)龙马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农**分行与洪**司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三、洪**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农**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四、驳回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0元,由洪**司负担。

农**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万元,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此外,抵押有效,再审判决认定无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持原一审生效判决。

洪**司答辩称,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因农**分行在起诉时即在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一审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农**分行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农**分行与洪**司双方虽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用洪**司开发建设的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无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其所涉款项实为归还洪**司兼并企业在农**分行处的积欠贷款,并未用于在建工程项目中,这样势必会影响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洪**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过错在洪**司,故洪**司应当返还尚欠借款并赔偿农**分行的资金利息损失。农**分行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四川省**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泸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1)泸龙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0元,由洪**司负担。

农**分行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虽对贷款用途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对借款用途、目的清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洪**司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应认定有效,人民法院无权干涉也无理由主动认定合同无效。《最高额抵押合同》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至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认定有效,但二审法院却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恣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从而剥夺了农**分行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再审,依法维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8)龙马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洪**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农**分行是否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新贷还旧贷行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以新贷还旧贷系金融行业常见的借款方式,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以新贷还旧贷有社会危害性,且以新贷还旧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的订立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设立抵押的相关规定,故《抵押合同》亦属有效。四川省**民法院(2011)泸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1)泸龙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均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所涉款项也未用于在建工程项目,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认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因而从合同《抵押合同》亦无效不当。因洪**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洪**司应向农**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农**分行对洪**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1)泸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1)泸龙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8)龙马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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