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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限公司四川省分公与廖**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与廖**保险纠纷一案,因华泰保险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廖**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川AM1125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廖**,廖**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华**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2年6月8日20时许,廖**驾驶川AM1125号车至成都市双水二组处,与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搭乘人谭**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简易程序认定,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受伤后,被送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廖**为谭**垫付医疗费16019.90元。廖**于2000年5月25日取得驾驶证,有效期为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廖**未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年审。交通事故发生后,廖**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年审,交通管理部门于同日向廖**颁发了驾驶证,载明有效期为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2012年12月12日,谭**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廖**和华**险,要求廖**赔偿各项费用82571.13元,华**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后谭**申请撤回对华**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2013年3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谭**在医治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16899.60元(其中廖**支付了16019.90元),此费用,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按15%比例扣除自费医疗费2535元。华**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谭**62882.30元,赔付廖**600.3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12044.60元,因谭**不要求华**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廖**赔偿后,再另行向华**险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华**险不服(2013)成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廖**的驾驶证未经年检合格,在此期间,廖**属无证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华**险只是承担代侵权人垫付赔偿款的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廖**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华**险代为赔偿的范围,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8日,此时廖**的驾驶证超过原核定的有效期,处于脱审状态。交通管理部门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廖**驾驶证信息及廖**驾驶证补证换证信息记载,廖**所持驾驶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也就是廖**驾驶证初次领证有效期逾期后,交通管理部门于2012年6月12日为廖**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追认廖**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并没有因为廖**驾驶证过期脱审而认定其丧失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华**险未提交权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在这期间廖**应该属于无证驾驶人员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廖**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医疗费票据、(2013)成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廖**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华泰保险向廖**赔付所垫付的医疗费15419.6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泰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系川AM1125号车投保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廖**驾驶川AM112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对此,廖**为第三者支付了医疗费16019.90元。根据(2013)成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和(2013)成民终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确认,廖**为第三者支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自费药比例后,廖**仅在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获得了600.30元的赔偿,还余12044.60元未进行处理。余下的医疗费华泰保险是否应在川AM112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廖**进行赔偿,关键在于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人员。对该事实(2013)成民终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廖**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只是处于脱审状态,其后交通管理部门向廖**颁发了驾驶证,已追认廖**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没有因廖**驾驶证过期脱审而认定其丧失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故华泰保险应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廖**赔偿已向第三者支付的医疗费12044.60元。廖**多主张的金额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泰保险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廖**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款12044.60元;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华泰保险负担52元,廖**负担4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泰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锦江民初字第2349号判决,改判华泰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廖**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华泰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华泰保险的赔偿责任。根据(2013)成民终字第2764号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廖**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06年5月25日到2012年5月24日,再次审验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即在事故发生时,廖**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没有有效的驾驶证。根据其与华泰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的期限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泰保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认为被上诉人廖**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华泰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华泰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置免责情形的目的,应当在于合理防控保险风险,而非推卸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受争议条款为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本案中,交管部门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廖**驾驶证信息及廖**驾驶证补证换证信息记载,廖**所持驾驶证的发证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也就是廖**驾驶证初次领证有效期逾期后,交通管理部门于2012年6月12日为廖**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并未中断,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追认廖**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并不因为廖**驾驶证过期脱审而认定其丧失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故华泰保险关于“廖**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应当免除华泰财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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