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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邱**与成都远**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邱**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下称远**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邱**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合同价款1053686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053686元,但被告开发的商铺未动工修建。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动工修建,且将该项目的报规报建手续提供给原告方,若违约则退还购房款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已付款的资金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动工修建,也未将相关手续提供给原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被告退还购房款1053686元,并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已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赵**、邱**与被**公司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的西部钢材城15栋1号商铺,建筑面积196.02平方米,合同价款1053686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53686元。因被告开发的商铺未能按期交付,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原告购买的商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动工修建,且完成该项目在当地职能部门规划局、建设局的报规报建手续并提供给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合格房屋交付给原告,若违约则退还购房款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已付款的资金利息。

原告当庭陈述,案涉房屋被告尚未动工修建,也未将报规报建的相关手续提供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邱**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商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付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邱**与被**公司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动工修建并将报规报建的相关手续提供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购房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邱**与被告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邱**购房款1053686元;

三、被告成**责任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1053686元为计息本金,向原告赵**、邱**支付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退清房款时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19元,由被告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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