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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陈**、陈**与李**、重庆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陈**、陈**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司将“隆鑫九熙”小区的非机动车车库承包给李**经营,朱**的丈夫、陈**、陈**的父亲陈**(生于1951年3月11日),从2014年1月4日开始,受雇于李**,从事看守非机动车、收取临停费用等工作。陈**工作上接受李**的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李**发放,不由隆**司发放,上下班不参加隆**司的考勤。2014年3月22日上午,陈**在三轮车上装载一个与“隆鑫九熙”小区停车场内石墩相同的石墩,从外面地面往下进入小区车库内,陈**骑着三轮车经过地面到地下车库的陡坡时,不幸直接冲撞到车库入口对面的墙上而导致陈**当场死亡。次日,李**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本人于2014年1月4日自行雇佣陈**提供“隆鑫九熙”一期非机动车区域的相关劳务工作,承包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陈**于2014年3月22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陈**死亡后,隆**司、李**各向陈**、陈**支付2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2014年5月22日,朱**、陈**、陈**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陈**与隆**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华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陈**、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陈**的工伤认定书,其要求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未经仲裁程序处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工商信息,朱**、陈**、陈**与死者陈**的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李**出具的证明,隆**司、李**分别借支丧葬费的借条,停车库入口照片,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仲裁庭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出生于1951年3月11日,2014年1月4日受雇于李**提供劳务时已经年满62周岁,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陈**此时已经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该案提供劳务者陈**的近亲属不服劳动仲裁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既然陈**与隆**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死亡事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即朱**、陈**、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未经仲裁裁决这一法定前置程序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朱**、陈**、陈**请求享受陈**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裁决如下:驳回朱**、陈**、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陈**、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陈**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判非所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陈**、陈**作为陈**的近亲属,请求确认陈**与隆**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陈**出生于1951年3月11日,2014年1月4日受雇于被告李**提供劳务时已经年满62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陈**此时已经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据此认定陈**的近亲属朱**、陈**、陈**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就朱**、陈**、陈**与与隆**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进行判决。至于朱**、陈**、陈**在此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在确定朱**、陈**、陈**与隆**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2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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